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雙慶(原名:劉鈞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雙慶無故侵入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建築物大門之門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倒數第五字為「確」外,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否認有積欠告訴人 徐秋燕 租金,其於102年7月21日警詢時辯稱:伊只有102年4月份之租金沒有繳,5、6月份的租金伊都有按時繳,7月份之租金伊於102年7月16日晚間也繳給告訴人了云云,又於103年4月2日偵訊時辯稱:告訴人是因為伊身心障礙,不肯租給伊,那時伊還有二個月押金夠抵租金,102年7月14日是房東開門讓伊進去的云云。惟查: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7條規定,每月租金4,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押租金為4,500元,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第12條規定,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一條時,出租人不需催告,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依被告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其102年4月份之租金迄至警詢日即102年7月21日尚未繳納,而102年7月份之租金亦係遲至該月16日始為繳納,是可見已過該月10日之應繳納期限,且被告所稱102年7月16日繳納租金乙節,實亦在被告於102年7月14日犯本案之後,是告訴人苟在被告犯本案前即已合法終止租約,被告自不得以終止租約後之遲延繳納
102年7月份之租金行為,反推告訴人於其犯本案時,尚未合法終止租約。且依證人 徐慧蓉 (即徐秋燕)偵訊之證詞,被告102年4月份之租金與水電費僅繳交部分而已,仍有積欠1,100元,102年6月份之租金則全然未繳納,再依其當庭提出之房租明細,被告102年5月份之租金與水電費亦仍積欠1,208元,是被告於犯本案時之102年7月14日,至少尚未清償102年4月、5月、6月之租金與水電費。再依證人徐秋燕之偵訊證詞,其自102年5月開始有貼公告,如被告不繳清房租就要搬離等語,核諸偵卷第26頁,警方於案發後之102年7月15日至被告承租之房間內蒐證時,在該房內之床上確有二張由告訴人所製作之終止租約之白色公告(上載有製作日期102年7月10日)及書明被告尚積欠之房租、水電費、清潔費、上期(可見被告確實已積欠二期以上之房租、水電費)尚積欠款項於102年7月5日前繳清之紅色書面公告,有該二幀蒐證照片可稽,此明顯為被告於102年7月14日非法侵入該房間時,自房間外所攜帶入內,是可證告訴人確於案發前即已向被告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且已明確知悉該意思表示,又被告既已積欠至少二期以上之租金及水電費,告訴人又已定5日之相當期間為催告繳納之意思表示,則告訴人之終止租約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違。綜此,被告於行為時之102年7月14日,其與告訴人間之租約業據合法終止在案,被告自不得在房間門鎖已更換之情形下,任意進入該房間並破壞門鎖。再押租金本為租約終止時,得用以抵充尚欠之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之性質,被告不得以租約終止時其尚有2期房租之押租金可供扣抵,即主張終止租約無效,況依上開租約條款顯示,告訴人僅有收受相當1期房租之押租金即4,500元,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相當2期房租之押租金云云,核與事實不合。末以,被告偵訊時辯稱102年7月14日是房東開門讓伊進去的云云,非惟與告訴人及證人羅 林秀蓉 之警、偵訊證詞不合,甚且被告於警訊時亦陳稱伊於該日因用鑰匙打不開伊之房間之門,伊乃從隔壁303室之廁所天花板通道爬到伊之房間內,可見被告偵訊時之辯詞乃屬不實。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語多矯飾而不知認錯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被告劉雙慶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雙慶前於民國101年10月向徐秋燕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02室,後因劉雙慶積欠租金,徐秋燕函催或告知劉雙慶需繳納房租否則不得繼續承租後,劉雙慶仍未清償房租,徐秋燕遂於102年7月13日更換上址門鎖,詎劉雙慶竟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2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自 羅林秀蓉 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03室翻越而侵入上址,並持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上址門鎖,致令其不堪用,嗣為徐秋燕所察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秋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雙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由所居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02室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01室,且伊認為伊拆除門鎖是伊還沒有搬離前的權利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秋燕證述綦詳,亦與證人羅林秀蓉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卻未如期繳納租金,而經告訴人告知不得再入上址後,復入上址之情,此有現場照片10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房租明細暨合約終止書10張,足認被告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