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唯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唯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唯銘係以駕駛操作動力機械車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沿臺15線由桃園縣觀音鄉往新豐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臺15線與桃106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桃106線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輪式起重機左轉彎,適有 彭永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5線由桃園縣新豐鄉往觀音鄉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彭永達騎乘之車輛右側車身與翁唯銘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彭永達因而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並臉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化學性燙傷等傷害。翁唯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永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唯銘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中辯稱:當時其快開到事故路口時,其有減速並確定對向都沒有車,其才繼續通過路口,當其通過路口後,聽到其車後方有聲音,其便煞車並看後照鏡,看到後方路上有一部機車及一個人(即告訴人)倒下,是對方自己滑倒,沒有碰到其車輛 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3年4月7日、同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4頁、第43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卷第31頁反面、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第10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惟查,被告曾於本院103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彭永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直行到事故路口時,對向有一部吊車(即被告車輛)很快的左轉,其立即煞車,但因太突然,其所騎乘的機車右側與該吊車的右側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其右側車損嚴重,後座腳踏板損壞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是被告突然轉彎,其煞車不及才撞上去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被告車子直接左轉沒有禮讓其,其看到被告車子時其有往左邊閃,但其煞車不及撞上去,被告的車子靠近右後輪的車身有撞到其機車的右側車身,撞到之後其就倒下,其確定被告的車子有撞到其機車等語。證人彭永達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路口突然左轉彎,故其所騎乘的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而倒地,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證述甚詳。又觀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左偏倒地,且車身受損,核與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並臉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化學性燙傷等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22頁至第32頁、第43頁、上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卷第21頁反面、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第25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輪式起重機行經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其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其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 翁彩國 (即被告翁唯銘)駕駛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彭永達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102年6月24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被告有前開過失,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未依規定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行駛於道路上等情(見上開偵卷第4頁反面),此部分固可認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於道路,並非必然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而係其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未先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行駛行為,尚難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駕駛操作動力機械為業,當時其係駕駛輪式起重機前往工作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上開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第27頁反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平日素行、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