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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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氏金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報表貳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越愛休閒養生館」按摩店之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基與 阮氏玉 (所涉妨害風化之犯行,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 阮金 前,為前往店內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藉此猥褻性交易所得,以6比4之比例與小姐拆帳【即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姐分得600元,餘則歸店家所有】,而從中牟利。嗣於民國
103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警員 吳偉輔 喬裝男客進入店內後,由甲○○○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以搖控鑰匙打開通往2樓包廂之門鎖後,引導吳偉輔進入2樓7號包廂內,並媒介 阮金前 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嗣阮金前於按摩之過程中,以胸部按摩吳偉輔、要求吳偉輔撫摸其胸部或以手撫摸吳偉輔乳頭,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阮金前脫下吳偉輔之褲子,欲碰觸其生殖器進行半套性服務時,吳偉輔遂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報表2張、暗門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以日薪1,000元,受僱於阮氏玉,並擔任「越愛休閒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環境打掃、收受款項,帶客人進房,通知小姐為客人服務,而當日亦有帶吳偉輔、小姐阮金前至包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阮金前有為半套性交易,伊與阮氏玉均有告知小姐不得替客人從事猥褻服務云云。惟查:
㈠阮氏玉為上揭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為上揭養生館之
現場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店內女子阮金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民國100年10月4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
4頁),堪以認定。又於103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被告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吳偉輔,以遙控器打開通往2樓之鐵門,並引領吳偉輔進入上揭養生館之2樓7號包箱內,並通知證人阮金前至上揭包廂,嗣證人阮金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退去吳偉輔之內褲,以手撫摸吳偉輔之性器官之際,吳偉輔旋表明警察身份乙節,業據證人阮金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1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15頁、第20-21頁),且有扣案之遙控器1個、營業報表2張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阮金前有從事猥褻行為,且與阮氏玉均有
告知小姐不得替客人從事猥褻服務云云,然上揭養生館內之包廂僅有拉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阮金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上揭現場照片可參,該包廂內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查得阮金前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故被告對上情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既可在走道上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阮金前在店內行為,顯然在被告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及阮氏玉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阮金前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可推知阮金前之前開行為實係被告及阮氏玉之同意。是被告辯稱伊與阮氏玉均有告知小姐不得替客人從事猥褻服務之舉措,僅係為規避檢警查緝,而作為脫免罪責之用。堪認被告對於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且與阮氏玉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是替他人從事手淫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查本案由被告接待吳偉輔與阮金前從事半套性交易,且被告身為上開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為。而被告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最終雖係由員警吳偉輔查獲,縱令吳偉輔因辦案之需,無與阮金前為半套性交易之真意,無礙被告成立本罪,至為顯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阮氏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養生館現場負責
人,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個及營業報表2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阮氏玉所有,由被告代為保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