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凱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市○○○路○段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原注意停車之位置不得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依當時之路況、視線及其個人精神狀態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所停之位置已佔用到該路段機慢車道超過一半之寬度而有妨礙機慢車道車輛之通行;適有由被害人 陳福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亦因未注意其前方機慢車道上有停放前述大貨車,遂撞擊該大貨車左側後方部位,並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併皮膚組織壞死、肝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聖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之1第2項、第
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在車禍發生後之同年7
月17日、同年7月31日,被害人陳福典雖曾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均調解不成立,惟被害人並未於調解不成立時,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聲請,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3年12月3日屏市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被害人陳福典於聲請調解時,並不能視為已經提出告訴,堪以認定。
㈡其後,被害人陳福典之子 陳信棋 固於103年8月8日前往警
局向員警表明要代理被害人陳福典提出告訴,此有調查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及反面),惟陳信棋於當時並未提出委任書狀,嗣於偵查中,被害人陳福典及其子陳信棋亦未提出委任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陳信棋於103年8月8日至警局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所提出之告訴自非合法,亦堪以認定。
㈢雖被害人陳福典本人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時向檢察官表明
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3頁),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為103年3月7日,縱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或不久尚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對被告提出告訴,惟被害人於同年4月3日係有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紀錄,且員警於當時已有提示記載被告姓名之現場圖供被害人表示意見,並向被害人告知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13頁)。足見被害人至遲於103年4月3日即已知悉本件之犯人為被告無疑,惟被害人於103年10月29日始向檢察官表明欲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害人陳福典之子陳信棋所提告訴並非合法,又被害人嗣後固有自行提出告訴,然其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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