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一村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一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一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犯罪已成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制式子彈,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該繼續持有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
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子彈數量為1顆,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從事營造公司及挖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時實施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2號被告許一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村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就其中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其餘部分經判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就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撤銷發回,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4年
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所處罰金易服勞役90日,迄至104年5月4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始出監),迄106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許一村猶不知悔改,知悉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7年6、7月間,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在屏東後壁湖出水口附近停車場拾獲子彈1顆後攜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針對網路買家進行背景調查及分析, 認許一村 涉有改造槍枝之嫌疑,於108年
6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經許一村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扣得上開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係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許一村另經警方扣得槍枝等物品涉嫌製造槍枝、子彈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上開案件)。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一村於上開案件偵│被告許一村於檢察官訊問時│││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供稱上開制式子彈1顆為其││││製作,惟於法院審理中改稱││││:該制式子彈1顆係我於10││││7年6、7月間在後壁湖出││││水口附近停車場地上撿到,││││就帶回家等語│├──┼───────────┼────────────┤│2│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證明警方於108年6月18日│││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19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屏│││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東縣○○鎮○○路○○○巷31│││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號之住處,當場扣得上開制│││份及蒐證照片│式子彈1顆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本件扣案之子彈認係制│││108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認具殺傷力。│││件照片24張││└──┴───────────┴────────────┘
二、核被告許一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上開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結構與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王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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