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貞丰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路旁,發動原為靜止狀態、車頭朝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使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往左進入車道,此時 呂永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陳貞丰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呂永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貞丰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理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打方向燈起步時我的後照鏡並沒有看到後方有來車,我已經有盡到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我該注意的我都注意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路旁,發動原為靜止狀態、車頭朝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旋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段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永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而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則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均先予認定。
(二)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地點發動車輛,起駛並往左進入車道,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查:
1.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具狀稱:其於起駛前,已確實觀視後照鏡並無任何車輛行人,且以低於時速20公里之車速向左前方滑行出停車格,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字卷第24頁),於案發當時該地點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輔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2車互相撞擊之部位均無明顯凹陷或毀損,可認告訴人行車之速度並非快至使人無從反應,而依一般重型機車之大小,在無特殊遮蔽之情況下,理應能輕易發現,則被告稱其未察覺後方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駛至,實難認被告已確實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行人,且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優先通行。是以,堪認被告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另具狀稱:其於起步往前行駛前,有顯示方向燈,且依其駕駛之車輛左前輪胎鋼圈多處毀損之程度,絕非告訴人所稱慢慢行駛之速度可造成之毀損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然員警於案發後到場處理所拍攝之照片,應係最接近事故發生時點,可忠實呈現事故發生後之車損狀況,而依該等照片所示,2車互相撞擊之部位均無明顯凹陷或毀損乙節,已說明如上,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且於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生影響,則就被告所辯其有顯示方向燈一情,自無須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檢察官問:在事故發生之前你都沒有注意到被告駕駛的車輛嗎?)有;(檢察官問:發生相撞之前你有看到她的車子?)有;(檢察官問:那你有看到她要彎出來嗎?)沒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駕駛之車輛甫發動,車身尚未進入車道,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衡情其車速應尚屬緩慢等節,可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若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察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左駛入車道,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告訴人未能注意及此,應屬與有過失,併此指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係於起駛後往左進入車道,並與自後方駛至之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於2車發生碰撞之前,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均非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尚難將此注意義務加諸於被告,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於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0頁),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