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8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恆上君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5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號4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恆上君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
被告自民國98年2月至4月止,共計3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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