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9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39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同法第436條之9則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於符合上揭規定時,自無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除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外,即應
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兩造合意由承辦本件信用卡業務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管
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本件被告住居
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既均在臺北市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
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