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之上訴人,就該事件書記官將判決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事,並未於處分書內敘明理由,為此,異議人不能依據無理由而行救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6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亦有規定。是倘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判決正本製作時,法院書記官固於判決正本第5頁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等語,惟本件異議人即上訴人之訴訟標的業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業經司法院函令將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以法院書記官將不得上訴之事件誤載為得上訴之顯然錯誤,以處分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其所為於法自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致異議人無法提起救濟,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