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川成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94年度鳳簡字第1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上已載明抗告人本人之居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嗣抗告人並未收到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而僅收到原審以抗告人未載明真正居住所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起訴之裁定。如抗告人未載明真正之居住所,原審送達駁回本件起訴之上開民事裁定,抗告人自不可能收受送達,足徵抗告人確已於原審起訴狀上載明抗告人真正之居住所無誤,原審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係依抗告人在起訴狀所記載之居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民國94年8月2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郵務機關於94年8月3日送達後係以抗告人遷移他處,而以「遷移」為由退回該次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該次送達之本院送達回證及公文封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因此送達之情形而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上,未記載當事人真正之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且因抗告人遷移不明自無從命其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法自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如抗告人未載明真正之居住所,原審送達駁回本件起訴之上開民事裁定,抗告人自不可能收受送達」云云,惟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後,係將上開駁回裁定再次於94年8月30日按照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地址為郵務送達,惟經郵務機關依址送達後仍無法送達;係嗣後經郵務機關於94年9月6日另行查明後改向「高雄縣○○鄉○○路○○○巷○○號」送達,並經受僱人「 王妙媚 」收受後,始送達上開裁定予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上開裁定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依此送達情形,亦足認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上確未載明真正之居住所。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載明真正之居住所,足以認定,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起訴程序合法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為由,駁回其訴,洵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