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貿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 金吉隆金聖智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以東莞 邁威 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邁威公司)之名義,向伊購買化學產品,貨款價額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為美金者皆為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七萬零十元。就上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貿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願與訴外人 何金吉隆 、金聖智共同承擔。被上訴人公司為支付其對於伊之上開債務,簽發票號JN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伊,詎經伊提示後遭退票。本件貨款債務經訴外人何金吉隆、金聖智清償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尚餘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元迄未清償,是以伊依債務承擔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如數給付等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訴外人何金吉隆向伊購買油漆一批,金額共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並開立本票三張,伊因而認識何金吉隆。九十三年三月間何金吉隆提供信用狀號碼4NIAI10001、金額美金八十二萬元,委託伊公司代收該款,因伊公司有貿易公司執照可予幫忙代收,何金吉隆希望信用狀兌現後,除由伊公司保留自己之貨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外,所餘款項其中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應匯予上訴人,以清償邁威公司積欠之貨款,所餘款項再還給邁威公司。上訴人為確保伊公司於押匯成功後會將上開款項匯予上訴人,乃要求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同意書予押匯之富邦銀行,並要求伊公司開具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乙紙交付收執,俟押匯成功,伊公司匯款予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應將上開支票返還予伊公司,並約定該支票不得提示兌領。詎因上訴人交付邁威公司之材料被扣關,致邁威公司無法生產,逾交貨日期仍無法出貨予訴外人安惠公司,安惠公司所開之上開信用狀因此失效,無法押匯成功,伊公司當然無法匯款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承諾信用狀押匯成功後,會將約定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非因債務承擔而簽發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伊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自己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票據關係請求伊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何金吉隆、金聖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邁威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化學產品,積欠貨款一千七百五十七萬零一十元整,業已清償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元整,尚欠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元。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同意書。
㈢、同意書所載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並未匯至上訴人帳戶。
㈣、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貿瀛公司所簽發。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訴外人何金吉隆、金聖智(以邁威公司名義)積欠上訴人貨款債務,被上訴人貿瀛公司、乙○○就上開債務有無同意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按解釋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解釋契約,固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及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貿瀛公司、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同意書及支票乙紙,同意承擔上開貨款債務,並提出同意書及系爭支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貿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因第三人邁威公司向賣方: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買賣貨物,本公司及本人同意以信用狀號碼4NIAI10001,金額美金82萬元向富邦銀行押匯後,該行應直接將應付款匯款至賣方指定帳戶...,並開立金額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壹仟貳佰元整,到期日93年5月31日,支票號碼JN0000000,付款銀行: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保證支票乙紙,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八頁)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所同意者係該信用狀向銀行押匯後,銀行將應付款直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同意開立支票為保證。至於訴外人邁威公司積欠上訴人公司貨款債務之金額為何,應否由被上訴人併為承擔該債務,均未於該同意書中提及,系爭支票所為保證之目的,亦未明確記載,難認被上訴人簽具該同意書即係表示同意承擔第三人邁威公司(實際為何金吉隆、金聖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是以該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又謂,該同意書內容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信用狀之款項及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顯已同意承擔系爭債務,否則又何須簽上開支票等語。惟查,該信用狀之金額為美金八十二萬元,以1:33之兌換比例計算,折合新台幣約二千七百萬餘元,而邁威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一千七百五十七萬零一十元,二者並不相符,況該同意書復未記載應匯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究係多少?所匯金額之用途為何?系爭貨款究為多少金額?則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信用狀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乙節,顯非實在。而該同意書既亦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如有債務承擔之意,大可直接與上訴人、邁威公司約定由其承擔債務,並簽具債務承擔契約書即可,何必另行簽具同意書?又何必約定「以信用狀押匯後」才匯款?況且本件邁威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貿瀛公司油漆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貿瀛公司僅係邁威公司之債權人,乙○○則為貿瀛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等與邁威公司除上開油漆款外,別無其他原因關係可資為債務承擔之理由,何以無故為邁威公司承擔鉅額債務?又倘若上開信用狀押匯未成功,又無任何擔保情形,被上訴人豈會承諾代邁威公司匯款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之鉅款予上訴人?凡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以同意書有上開記載,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顯已同意承擔系爭債務,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稱,系爭同意書記載「開立保證支票」等字,其意旨為保證系爭信用狀得以兌現,如信用狀未能兌現者,則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故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貨款所簽發等語,並以上訴人公司會計丁○○到庭之證詞為憑據。惟查,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及支票之緣由,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甲○○於本院稱「當初和大陸邁威公司交易時,邁威雖然在本案之前和我們有過交易,但是付款一向不準時,所以交易一直談不攏,我們要求要現金,他們要先付款我們再出貨,但是他們做不到,所以邁威想到用信用狀可以分割,後來也沒有辦法做到,就想到有一個好朋友,就是被上訴人公司,要請被上訴人公司出面,被上訴人在大陸也和我有通過電話,說是邁威方面要委託他來和我接洽這筆生意,後來邁威就說信用狀要直接開給被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公司到臺灣來和我談這件事情,這是第一次接觸的事,我們公司認為有信用狀,但是還是不放心,所以要求要再開立支票,因為有被上訴人的保證,交易才請丁○○小姐去辦理交易的手續。」,「開票是事後的事,就是我們擔心信用狀有問題之後才請他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丁○○證稱「..業務經理打電話給我,說有買賣,對方有信用狀,還要開票,叫我去瞭解一下,我瞭解信用狀不能分割,也不能轉讓,所以對方願意再開票,..富邦(銀行)高先生就說一定要貿瀛開同意書,當信用狀的錢進來時,同意把錢直接轉到我們公司名下,因此有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柯冠沂 於原審證稱「..我們受邁威委託要代收代付這筆款項,保證錢下來一定轉給他所以開這張支票,我們跟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沒有關係,如果信用狀有兌現,支票須還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證人金聖智於原審到庭證稱:訴外人邁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化學產品,上訴人要求邁威公司付款才出貨,邁威公司為支付上訴人系爭貨款,乃將訴外人安惠公司開立予邁威公司之系爭信用狀,轉讓予被上訴人,邁威公司原本希望被上訴人得以系爭信用狀向富邦銀行融資借款,邁威公司之金聖智與上訴人之童小姐及被上訴人乙○○三人乃同至富邦銀行辦理,惟富邦銀行表示無法以此墊借資金,三方商量變通辦法即系爭信用狀由被上訴人公司押匯收款後,不需經何金吉隆、金聖智同意,直接由被上訴人乙○○付給上訴人,在富邦銀行商量時講明基於商業習慣開立支票,僅係形式,並非要提示兌現,當時約明貨款收後到要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並未表示要承擔債務,及在富邦銀行當時未書寫同意書,同意書係事後由童小姐寫,被上訴人乙○○簽名其上等情,業據金聖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二頁);證人何金吉隆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因邁威公司在大陸無法接受信用狀押匯,且應付上訴人之款項只有安惠公司所付價金之一半,而安惠公司不同意分割信用狀處理,及上訴人不願接受信用狀等情況下,乃拜託被上訴人公司乙○○先生幫忙作信用狀代收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再參以證人即富邦銀行職員 高金榮 到庭證稱:「之前未看過同意書,我們銀行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貿瀛企業有限公司有放款授信約定,被告拿信用狀進來給我們押匯,如果信用狀的內容沒有問題,符合授信條件,我們才會撥款給被告公司,撥款資金再由被告公司自由運用。原告(即上訴人)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本跟我們銀行要求轉入被告公司的錢,直接由銀行轉入原告公司,銀行無權擅自提領客戶的款項,所以我們請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自行商量,我們銀行立場是有撥款的動作,我們會通知原、被告公司,因我們不能保管客戶存摺,至於他們有提到要寫同意書,但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之立約當時情形,係因訴外人邁威公司之信用狀無法分割兌領,才請被上訴人代為提領,又因上訴人怕被上訴人於兌現信用狀後,不將金錢匯給上訴人,因而始有簽立上開支票以為擔保,應可確認。反之,信用狀未兌現被上訴人本身既未領到信用狀之款項,當無從匯款予上訴人,而系爭支票擔任之功能當是失所附麗,上訴人自不得將支票提示或請求付支票款,顯見被上訴人非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而立具系爭同意書及支票至明。至上訴人公司會計丁○○雖證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要擔保系爭貨款等語,惟證人丁○○之證述與上揭各情不合,且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應不足採,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不接受邁威公司之信用狀,堅持除非邁威公司支付貨款,否則不願出貨,因系爭信用狀尚無法兌現領款,富邦銀行亦不同意貸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若被上訴人未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而系爭支票係屬「不能提示兌現」者,則邁威公司不能支付貨款之風險仍存在,上訴人即無與邁威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亦無可能轉為同意系爭原料買賣,進而依約出貨等語。惟依本件定約經過,邁威公司與上訴人係早就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嗣因衍生出給付貨款之問題後,才由邁威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於信用狀押匯成功後,代匯款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與邁威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等情,業據金聖智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是否接受邁威公司之信用,進而因此同意系爭買賣或出貨,僅對邁威公司有所影響,系爭賣賣成立與否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聯,難認被上訴人會因與自己利益無關之系爭買賣而為債務承擔。再者,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做任何徵信調查,業據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丁○○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是以系爭支票是否兌現仍未可知,邁威公司不能支付貨款之風險仍然存在,顯然上訴人同意系爭原料買賣,進而依約出貨,與邁威公司不能支付貨款之風險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債務承擔及系爭支票為保證提示承兌之支票,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另提出其與何金吉隆、金聖智於九十三年八月成立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上揭債權獲得滿足,應將連帶保證人貿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之保證支票乙紙返還,並免除其二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反之,乙方(即何金吉隆、金聖智)未遵期履行本契約,則甲方得立即將該保證支票提示兌現,且依法訴追該二人之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主張證人何金吉隆、金聖智亦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貨款負有實質清償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負債務承擔之責任等語。按當事人簽立之契約,僅有對人之效力。查上訴人所提上開和解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自難拘束被上訴人,且證人何金吉隆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在我簽名之前已經有傳真給我看,我有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提出請求,系爭貨款是邁威跟原告間的貨款關係,跟被告公司柯先生並無直接義務,無須負和解書第二條之義務,簽約當時我有要求原告撤銷這個條文,原告不接受,且說如我不接受和解契約書的內容,要將被告公司所簽支票提示兌現,在這種請況下,我認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不在立契約的範圍內,且系爭貨款邁威公司有陸續清償,我認為和解契約是針對我跟原告(即上訴人)公司的債務,應該由邁威公司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顯見證人何金吉隆、金聖智雖簽立和解書,並未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貨款須負實質清償責任,足見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㈥、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信用狀押匯成功取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予上訴人之用,並非用為系爭貨款之支付,已如前述,系爭信用狀並未押匯成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事由並未發生,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匯款予上訴人,且兩造間更有不得提示兌領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公司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主張無須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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