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夫妻平日相處不睦,乙○○於民國94年2月9日晚上6時許,因乙○○將甲○○反鎖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2之4號(5樓)住處屋外,引起甲○○不滿而登上5樓屋頂用椅子敲打屋頂地板抗議,以要求乙○○開門,乙○○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亦登上5樓屋頂,揮拳毆打甲○○頭部,致其左頭頂部受有挫瘀腫並因頭部外傷而有腦震盪現象之傷害。
二、案經 陳麗玉 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曾動手毆打甲○○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僅以手打甲○○一個耳光,並未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亦已於本院94年家護字第238號已審訊中坦承:當時確有以手掌摑甲○○,並打到甲○○頭部等語(參本院本院94年家護字第238號第24頁)。另觀諸告訴人於案發之際身體受傷之部位,其左頭頂部受有挫傷瘀腫,且頭部因外傷呈有腦震盪現象之情事,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案發之際,曾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之事實,應可確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乙○○身為男性,其體力應較身為女性之被害人甲○○優勢,其對夫妻間之爭執不但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竟因逞一時氣憤即動手打人,因而造成本件甲○○受傷,顯然於案發之際對甲○○人格未能予以尊重,其情節當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對其所為之魯莽行為,已當庭表示反省之意,復衡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