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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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自民國九十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免訴。
甲○○被訴之其餘部分,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係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劉厝巷一號「百祥鳥園」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白耳畫眉、藪鳥、冠羽畫眉、橿鳥、台灣鴛鴦、台灣畫眉及鉛色水鶇等鳥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在上開鳥園,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以每隻新台幣(下同)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南投縣政府農業局等單位相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員警在上開鳥園查獲,,並扣得估價單一張、價目表二張、及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白耳畫眉四十四隻、藪鳥十隻、冠羽畫眉十四隻、橿鳥一隻、台灣鴛鴦四隻、台灣畫眉五隻及鉛色水鶇雛鳥六隻(其中三隻已滅失),因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小組、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在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劉厝巷一號「百祥鳥園」查獲,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連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已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確定,此有本院所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刑案全卷在卷可據。則就被告被訴自九十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公訴人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就被告被訴之其餘犯行部分,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被查獲日止,有在上開鳥園,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以每隻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不特定之顧客,係以扣案之估價單、價目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照片、被告申登之保育類鳥類數量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電腦列印資料、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小組執行檢紀錄、及被查獲之上開保育類鳥類,為其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惟本案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等單位相關人員,在「百祥鳥園」查獲上開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白耳畫眉四十四隻、藪鳥十隻、冠羽畫眉十四隻、橿鳥一隻、臺灣鴛鴦四隻、臺灣畫眉五隻及鉛色水鶒雛鳥六隻等情,但被告堅決否認伊在前案案發之後,有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扣案之鳥類,其中白耳畫眉、藪鳥、冠羽畫眉、臺灣鴛鴦、鉛色水鶒係由伊以前申報飼養之鳥類所自然繁殖衍生,臺灣畫眉係一位徐姓外省人所贈,橿鳥一隻則係在九二一地震之後,在伊家門前之樹上拾獲,均非買受而來,另外減少之鳥隻部分係逃走,部分是自然死亡或被蛇吃走,並非由伊賣出,至於扣案之估價單非伊所有,亦無任何製作名義人之顯現,非僅並無任何證明力,亦無證據能力,而扣案之價目表二張係八十八年之前即已存在之物,故才從衣櫃之抽屜內被搜出,伊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該案被查獲之後,即已停止「百祥鳥園」之經營,該處為私人住宅,此後亦未開放供人參訪,自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情形,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原所經營之「百祥鳥園」,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南投縣政府農業局等單位相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前往搜索時,所清點之鳥類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責付被告保管之保育類鳥類相互比較,固有減少「青背山雀」一隻、「竹鳥」一隻、「黃腹琉璃」三隻、「藍腹鷳」二隻、「鉛色水鶇」成鳥十隻、「金翼白眉」六隻、「大硫璃」二隻,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所製作之「保育鳥類增減一覽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惟依據本案卷內證據,並無被告有將上開減少之保育類鳥類賣給何人之具體事證。而依據上開事實,雖可證明被告所持有之上開保育鳥類確實有減少,但其減少之原因究係如何,則屬無從查證。至於公訴人提出為證之估價單及價目表,除未標示日期亦無被告之簽名外,其上亦無被告有賣出鳥類之記載。而保育鳥類之死亡,本屬萬物生死循環之自然現象。上開減少之保育鳥類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責付被告保管之後,以迄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案搜索時,其間將近十個月,會有鳥隻因病或意外死亡,應不違常。況上開保育類鳥隻如非因病或意外死亡,是否在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時點(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賣出,本案卷內均無任何證據可考。則上開保育類鳥隻是否在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時點之後賣出,自亦無從認定。公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指訴,尚屬無從證明。
五、再查,本案被告原所經營之「百祥鳥園」,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南投縣政府農業局等單位相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前往搜索時,所清點之鳥類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責付被告保管之保育類鳥類相互比較,固有增加「白耳畫眉」四十四隻、「藪鳥」十隻、「鉛色水鶇」雛鳥六隻、「台灣畫眉」五隻、「冠羽畫眉」十四隻、橿鳥一隻、台灣鴛鴦四隻,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所製作之「保育鳥類增減一覽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被查獲之上開鳥類,依據證人 姚正得 所證:「人工少部分幾個種類可能會有,但大部分的鳥類不適合在人工飼養下繁殖,除非有特有誤殊的布置,但現場,自我們觀之並無特殊之布置」、「雉雞類跟鳩鴿類的有可能繁殖」、「(鳥類增減一覽表內所載之增加數目之鳥類)除鴛鴦外,依現場之設施,其他鳥類應無法自然繁衍」等語(見原審卷宗三四、三五頁)、及證人 林瑞興 所證:
「種類是我判定的,數量是由在經我判定為保育類動物後抓下來清點的」、「我們是進到籠舍內抓鳥下來,並放到小籠子中並同步進行清點數量」、「現場有很多籠舍,每個籠舍內均置放數種鳥類,但每個籠舍內均無假山假水或是鳥巢之設置」、「(偵卷十七頁照片內之這些鳥籠)都是被告所有的,因第一張照片是畫眉鳥,會打架,故分開飼養,第二張則是整巢拿下來,這個鳥巢是自野外直接帶回來的鳥巢,第三張則是被告關小鳥的主要籠子」、「我們在現場並無看到足供鳥類自行繁衍之設施,且我們現場清點之鳥大部分是成鳥,除少部分是幼鳥外」、「...
...我們在現場並沒見到鳥巢,我們去的時間是野鳥繁殖期,但在現場沒見到小鳥繁殖,也沒見任何關於小鳥築巢及繁殖的跡象」等情(見原審法卷宗第三七、三八、四四頁)、以及證人臺中港警局刑事課小隊長丙○○於原審法院所證:「(問:被告之鳥籠內有無假山假水或鳥巢之物?)答:無」一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十頁),被告辯稱上開增加之白耳畫眉、藪鳥、冠羽畫眉、臺灣鴛鴦等保育類鳥隻係其在以前所申報飼養之鳥類所自然繁殖衍生云云,雖未必可信。惟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何人購入上開增加之保育類鳥隻。且就上開增加之保育類鳥隻,除「鉛色水鶇」雛鳥六隻之外,其餘之成鳥是否在本案被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時點(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後所取得,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考。則公訴人指訴此部分保育類鳥隻是否在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時點之後所買受取得部分,自亦無從認定。而就上開「鉛色水鶇」雛鳥六隻部分,依據卷內照片顯示均為幼小雛鳥,並均被安置在鳥巢內飼養(見一一九四號偵卷第十七頁),則被告辯稱上開雛鳥係在人工飼養下繁殖,應非無此可能。證人即農委會特有中心鳥類研究士林瑞興就此部分亦於原審法院證稱:「......偵卷十七頁照片...
...第二張則是整巢拿下來,這個鳥巢是自野外直接帶回來的鳥巢......」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七頁),則其取得是否出於被告向他人買受取得,亦屬有疑。公訴人指訴此部分保育類鳥隻係被告買受取得,亦無從認定。
(二)又本案雖在被告原所經營之上開「百祥鳥園」,查獲估價單一張及價目表二張,但上開估價單與價目表並無製作日期與製作人之記載,其說明已如上述。雖自被告上開處所依法搜出,但證人即臺中港警所刑事課偵查員 楊佳龍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這些東西是我跟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育小組的人一起到舊房子裡頭房間找到的,這個估價單是我們在近大門口的一個房間那邊放了很多鳥籠跟估價單,是因為上面載有水鶇、大鶇等字樣,我們才將它扣下來,‧‧‧第二十一頁跟第二十二頁(指價目表)是我們在往門左手邊的小房間內的衣廚或是床頭櫃到的,那邊也是有很多張,因其他是影印的,故我將手寫的部分扣下來」、「這個房間也有八十多年的估價單,因他之前有遭查獲,故我們在第一次查獲之前的東西我們均未查扣」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卷第四
十、四十一頁);被告之配偶 張秀珍 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一再證述:「上開價目表係其於九二一地震所寫,而當時上開經查獲之鳥類均非保育類之鳥類,寫好後就一直放在抽屜」、「這不是我們的東西,九十年以前我們有寫估價單都會在上面押上日期,後來出事之後,就沒有賣過了」、「(問: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之估價單【註:應係價目表】筆跡你有無看過?)這是我好幾年前寫的字」等情(見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則上開估價單與價目表是否係被告在上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時點(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後,用來從事保育類鳥隻買賣所用之物,顯屬無從認定,本院自無從依據上開估價單與價目表,認定被告在上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時點(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後,尚有從事保育類鳥隻買賣之犯行。
(三)復據參與本案搜索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有沒有營業我不清楚,但是我去搜索時,門原來是關著,叫門的時候,是他應門讓我們進去,搜索過程中都沒有顧客上門」、「住家和鳥園的門是同一個,從馬路沒有辦法看得到內部,必須要從高一點的地方才可以看得到內部」等語,且本案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時點(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後,以迄本案被搜索之上開時間,又有在其原所經營之上開鳥園營業,則被告辯稱:伊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該案被查獲之後,即已停止「百祥鳥園」之經營乙節,即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綜上理由,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有在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時點之後,再買賣上開經清點後發現增加保育類鳥隻,此部分亦屬無從證明。
六、依據上開理由,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有自九十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已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公訴人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外,公訴人指訴在上開時點之後,被告又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其犯罪則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案被告原所經營之鳥園既已停止營業,依據參與本案搜索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詞,上開處所既亦屬被告之住所,自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難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上開保育類鳥隻之情形。原審判決未為詳查,仍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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