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乙○○因上開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8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詎乙○○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29日晚上8時左右,在高雄縣○○鄉○○路邊,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經警方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用尿液檢驗報告、煙毒案
件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1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本院卷第28頁)各1份。
㈢扣案之已使用含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8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已使用之針筒1支,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針筒剝離,應視同毒品,爰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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