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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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院經查:抗告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母 林張來春 為受扶養親屬,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經相對人以其漏報林張來春營利、薪資、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373,72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73,722元,補徵應納稅額27,372元。抗告人不服,申請與其母林張來春之所得分開核定,經相對人否准其所請求,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20039078號訴願決定,由相對人另為復查決定,嗣相對人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經相對人以掛號郵寄抗告人戶籍地(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經郵局以抗告人遷移不明退回,相對人乃改訂限繳日期為87年3月14日(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6日),並於87年2月13日登載新聞紙公示送達,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清單、郵局退回繳款書之信封及登載公告之新聞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於87年3月5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復查申請至87年4月15日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1年12月3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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