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8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燊選任辯護人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被告 謝涓鈴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被告 黃武 同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馬聖恩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宏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3年。扣案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沒收銷燬。
二、謝涓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沒收銷燬。
三、 黃武同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扣案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馬聖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扣案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林宏燊、謝涓鈴、黃武同、馬聖恩、 謝松霖 (另行審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由林宏燊指示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0000000000門號、謝松霖申辦之EZWAY及名義,林宏燊再向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由該不詳之人將大麻夾藏在加熱枕中(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收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林宏燊復指示謝涓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找尋領包裹人員,謝涓鈴續尋得黃武同、馬聖恩擔任領包裹人員。嗣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將本案包裹辦理進口通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7A459LKYYB),經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並通報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遂喬裝快遞人員,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知林宏燊領包裹,林宏燊即通知謝涓鈴,由謝涓鈴轉知黃武同及馬聖恩,黃武同繼而駕駛ANW-952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拿取謝松霖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領取本案包裹,馬聖恩下車領取本案包裹之際,當場遭喬裝警員逮捕,黃武同則駕車逃離現場,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宏燊部分㈠林宏燊與辯護人爭執被告謝涓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辯護
人並主張:謝涓鈴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且謝涓鈴之偵查供述與其他否認犯罪之共同被告供述不一致,不具可信性,亦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訴613卷一91頁)。
㈡就謝涓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謝涓鈴於111年10月28日未經具結之偵查供述(偵緝3474卷70
-71頁)、111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偵緝3474卷91-94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謝涓鈴於111年11月25日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偵緝3474卷101-
105頁)及112年2月7日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偵1537卷7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是於林宏燊及辯護人未舉證謝涓鈴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參諸本院已使謝涓鈴、林宏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進行對質詰問(訴1264卷二86-115頁),則謝涓鈴111年11月25日、112年2月7日之偵查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林宏燊有罪之基礎。
⒊辯護人雖稱謝涓鈴偵查之證述內容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不
一致,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述與供述是否一致,何人之說法可採,屬證據取捨、證據價值之證明力問題,與是否有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可採。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林宏燊及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自就認定林宏燊之犯罪有證據能力。
二、謝涓鈴部分謝涓鈴及辯護人未爭執任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訴1678卷一78頁),且全部證據於審理時均已調查、提示,自得採為認定謝涓鈴犯罪之基礎。
三、被告黃武同部分㈠黃武同與辯護人爭執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辯護
人並主張:馬聖恩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264卷一183、193頁)。
㈡馬聖恩於110年8月31日警詢供述及110年8月31日未經具結之
偵查供述(偵32560卷15-25、125-128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黃武同及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自就認定黃武同之犯罪有證據能力。
四、馬聖恩部分㈠馬聖恩與辯護人爭執黃武同及謝松霖之警詢供述,辯護人並
主張:黃武同及謝松霖之警詢供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264卷一320、323-325頁)。㈡黃武同於111年1月19日警詢供述(偵6147卷11-18頁)及謝松
霖於111年1月19日警詢供述(偵6146卷11-16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馬聖恩及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自就認定馬聖恩之犯罪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謝涓鈴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謝涓鈴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3474卷91-94、101-103頁、偵1537卷71-75頁、訴1678卷一73-77頁、訴1264卷二283頁),且與黃武同關於其駕A車搭載馬聖恩前往文化路188號,嗣黃武同1人前往謝涓鈴萬安街住處及領本案包裹之工作來自謝涓鈴之供述(偵6147卷13-16、143-145頁、訴1264卷○000-000頁)、馬聖恩關於其搭乘黃武同所駕A車前往萬安街拿取謝松霖駕照,嗣以謝松霖名義領取本案包裹時遭逮捕,本案包裹工作來自黃武同之供述(偵32560卷125-128頁、訴1264卷○000-000頁、訴1264卷○000-000頁)、謝松霖關於0000000000為其申辦及其為謝涓鈴之同居友人之供述(偵6146卷11-13頁)大致相符,復有逮捕馬聖恩現場照片、扣案大麻1包照片、謝松霖駕照、本案包裹外觀照片、進口收現單、送貨紀錄單、警員110年8月30日職務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發票、A車停放領貨地點照片、0000000000通聯紀錄、黃武同及謝松霖對話紀錄可稽(偵32560卷49-59、63-67、167、197頁、偵6147卷38頁),且本案包裹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亦有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憑(偵32560卷69、145頁),足認謝涓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謝涓鈴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黃武同部分
黃武同固 坦承其於110年8月30日有駕A車搭載馬聖恩先前往新莊區謝涓鈴住處的7-11,馬聖恩有下車不知去哪裡再回車上,其又駕車前往永和區文化路188號統一超商,馬聖恩下車後,有人拉A車車門,其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馬聖恩當天是要去賺錢,但我不知道馬聖恩要去領本案包裹,也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大麻,是馬聖恩出事後,才經由謝涓鈴告知本案包裹內有大麻等語。
⒈本案包裹係自美國寄送來臺,於110年8月16日入關,經臺北
關人員拆封查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為49
0.05公克,淨重為449.29公克等情,有本案包裹外觀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發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大麻1包可稽(偵32560卷52、63-69、145頁),故本案包裹為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二級毒品包裹,自堪認定。又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駕A車搭載馬聖恩先前往新莊區謝涓鈴住○○0000○○○○區○○街00號2樓附近),馬聖恩下車後再回車上,黃武同又駕車載馬聖恩於同日16時許前往永和區文化路188號統一超商,馬聖恩下車後不久,警員開啟A車車門,黃武同即駕A車駛離文化路188號等情,業據黃武同供述(偵6147卷11-16、143-145頁、訴1264卷○000-000頁、訴1264卷○000-000頁)、馬聖恩於審理中證述(訴1264卷○0000-000頁)明確,並有A車停放領貨地點照片可佐(偵32560卷167頁),此情亦堪認定。另馬聖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坐黃武同所駕A車先去新莊區萬安街34號2樓拿謝松霖的證件,再坐A車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文化路188號領取本案包裹,當場遭警員逮捕等情,業據馬聖恩、謝涓鈴分別於審理中證述(訴1264卷○000-000、92-94頁)明確,並有逮捕馬聖恩現場照片、謝松霖駕照、本案包裹外觀照片、進口收現單、送貨紀錄單、警員110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可憑(偵32560卷49-52、55、57、59頁),此情也堪認定。
⒉依上開3情可知,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確有駕駛A車載馬聖
恩先前往新莊區萬安街34號2樓拿謝松霖駕照,再載馬聖恩前往永和區文化路188號領取本案包裹,黃武同並於馬聖恩遭警員逮捕時駕A車離開現場。故黃武同之部分,應審究者為: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駕A車載馬聖恩前往新莊區及永和區前,是否已知悉馬聖恩就是要取領取本案包裹?是否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茲敘述於下。
⒊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駕A車載馬聖恩出門之前,即已知悉是
要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且此領包裹的工作是由黃武同介紹給馬聖恩⑴黃武同供承: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的前一天是住我家,我
當天一起床,馬聖恩就跟我說要麻煩我載他去一個地方賺錢,但沒有告訴我內容跟細節,馬聖恩還拿我的手機使用,後來他講手機的時候我才大概知道是要去拿東西,我有問馬聖恩用我的手機跟誰聯絡,他說跟謝涓鈴聯絡,後來載馬聖恩到永和區文化路,馬聖恩自己下去,因為旁邊有2、3台車衝出來,有人開我的車門我就跑掉,出事後我打給謝涓鈴,謝涓鈴叫我先去新莊區萬安街那邊,我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毒品,我跟謝涓鈴於110年8月30日即發生事情沒多久之前有見過一次面,是透過一個同宗族的遠親 黃貞智 認識的等語(訴1264卷○000-000、141頁、偵6147卷17頁)。
⑵對此,馬聖恩於審理中證稱:去領取本案包裹的事情,是黃
武同前一天在他家中告訴我的,他直接問我有沒有意願要賺領包裹的錢,我就答應,隔天他就開車載我先去一個地址的住家外面拿證件,再載我去領本案包裹,本案之前我不認識謝涓鈴等語(訴1264卷○000-000頁);謝涓鈴於審理中證稱:110年8月30日取貨的前一天,林宏燊打給我,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我去一個7-11幫忙領包裹,我說不要,林宏燊要我幫忙找人,我才問黃武同的叔叔 阿智 有沒有人要賺這3萬元,黃武同自己跑來密我,說他想要賺這個錢,我才跟黃武同說要去哪裡拿謝松霖的證件跟去哪裡領本案包裹,黃武同到領包裹現場的時候,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還說他帶的人要去拿貨物了,我才知道黃武同有找人幫他領,後來才知道那個人是馬聖恩,我於110年8月30日之前有見過黃武同,是透過黃武同的叔叔阿智認識黃武同的,跟黃武同有聯絡方式,至於馬聖恩我是在110年10月才看過等語(訴1264卷二87-95頁)。⑶依黃武同、馬聖恩及謝涓鈴3人所述,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
案發前確有透過黃貞智認識謝涓鈴,並有謝涓鈴聯絡方式,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案發前,則是完全不認識謝涓鈴。若謝涓鈴要告知有領本案包裹的工作,一定是打給黃武同或由黃武同主動聯繫謝涓鈴得知,豈有可能是謝涓鈴打電話到黃武同的手機,由莫名其妙不認識的馬聖恩接聽電話並接下領包裹的工作,手機主人黃武同除了要出力載人,還必須在旁邊問東問西、猜來猜去,才稍微得知是要去拿東西、原來是謝涓鈴打來的道理,故黃武同供述領本案包裹的工作是由謝涓鈴與馬聖恩直接聯繫,自己載馬聖恩出門都不知道要幹嘛,是事後才知道要領取本案包裹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及邏輯不符。反之,馬聖恩及謝涓鈴證述是由黃武同介紹馬聖恩領包裹工作之過程,與常情較符而可採信,堪認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駕車載馬聖恩出門前,即已知悉是要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且此領包裹的工作是由黃武同自謝涓鈴處得知,再由黃武同介紹給馬聖恩的。
⒋黃武同得知有領包裹的工作時,亦同時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
毒品,仍載馬聖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取得報酬⑴黃武同供承:馬聖恩欠我錢,我會載馬聖恩去領本案包裹,
是因為馬聖恩要賺錢還我錢,馬聖恩曾還我5,000元等語(偵6147卷17、144頁);謝涓鈴於審理中證稱:我問黃武同的叔叔阿智有沒有人要賺這3萬元,黃武同自己跑來密我,說他想要賺這個錢,110年8月30日那天馬聖恩被抓後,黃武同有來我家,說他的人被抓了,叫我還是要付那3萬元,我有付給黃武同,馬聖恩110年10月來我家時我才知道馬聖恩一塊都沒拿到等語(訴1264卷二93-95、101頁);另黃武同與謝松霖在飛機軟體中曾有下列對話,謝松霖稱:「阿 小馬 的人頭三萬不是你收去哈哈哈哈哈」,黃武同即稱:「那是前面的事」、「那幾天我更可憐」、「躲在外面」、「而且小馬本來就差我錢了」等語(偵6147卷38頁),黃武同並對此供承:這個人頭費是關於馬聖恩去拿本案包裹的事,我只拿到2萬元,我都交給馬聖恩了等語(訴1264卷○000-000頁)。
⑵依上揭證據可知,黃武同會介紹及駕車載馬聖恩去領本案包
裹,最重要的原因是希望馬聖恩能藉此清償積欠黃武同的債務,若黃武同在載馬聖恩前往領本案包裹之前,不知道領本案包裹有酬勞及先確認酬勞的數額有高過馬聖恩的欠款,黃武同豈會浪費時間、力氣介紹及駕車載馬聖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另若黃武同沒有自謝涓鈴處實際拿到3萬元,當謝松霖詢問時,黃武同應會即時向謝松霖表示沒有拿到這麼多錢或已經拿給馬聖恩了,不會理所當然的表示我更可憐、馬聖恩本來就欠其錢等語。故謝涓鈴於審理中證稱有告訴黃武同報酬是3萬塊,後來也有交給黃武同3萬元,黃武同沒將錢給馬聖恩等語,自屬可採,反之,黃武同辯稱只拿到2萬元,已經把錢交給馬聖恩等語為不可採。
承上 ,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載馬聖恩出門領本案包裹前,
就已經知道領本案包裹的報酬是3萬元,而黃武同於110年間為28歲之成年人,豈會不知110年間之最低基本月工資為24,000元,去領個包裹、1天就可以得到3萬元,顯與常情相悖,且若這麼好賺又合法,謝涓鈴何不自己賺?黃貞智何不出來賺?黃武同自己賺就好,何必再找馬聖恩來朋分這3萬元?再者,黃武同供承:我載馬聖恩到永和區文化路188號,馬聖恩下車不久,有2台車衝出來,1個人拉A車的門,我就趕快開走跑掉等語(訴1264卷一181頁、訴1264卷二134頁),可知,黃武同載馬聖恩去領本案包裹時,A車從未熄火,且黃武同整個人處於極端戒備的狀態,才會一被拉車門,就不管馬聖恩死活,直接駕車拋下馬聖恩離開現場。故依前開不合常理的高額報酬、黃武同載馬聖恩去領取本案包裹時極端戒備之反應,足認黃武同自謝涓鈴處得知有一個領包裹就可以賺3萬元的工作時,就已經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其辯稱是事後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大麻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黃武同明知本案包裹夾藏毒品,仍為載馬聖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分工,更於事後取得3萬元報酬,黃武同自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訛。
⒌黃武同之辯護人辯護稱:黃武同在法庭上已表示認罪,是因
為黃武同有想到領包裹的報酬是2萬元,又是代領包裹,可能有未必故意,故願坦承犯罪,另黃武同去領本案包裹時,本案包裹已經被警員控制,可能構成未遂等語(訴1264卷二286頁)。黃武同故於最後審理時稱其承認犯罪事實、願意認罪(訴1264卷二283、285頁),惟前已詳細敘述,黃武同在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關於是誰先得知領本案包裹的工作、黃武同何時知道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領本案包裹工作的實際報酬為何、黃武同實際取得金錢數額為何等重要分工及情節,均未交代,多避重就輕並將責任推諉給馬聖恩,且黃武同供述之分工及情節,與本院認定之分工及情節大多不符,是黃武同於最後審理時,形式上雖稱願意認罪,但整體訴訟過程中實未有坦認任何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及罪名之意,自不能認黃武同已經認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運輸毒品以起運為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抵達我國為既遂,然無論是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罪,最終目的都是為了實際取得毒品,行為人豈會因為毒品起運或抵達關口即滿足而使犯罪終了,故黃武同於運輸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既遂後,本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繼續進行未完成之犯罪分工,雖因警員介入不能實際取得本案包裹,仍不能因此僅論以未遂,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為不可採。
㈢馬聖恩部分
馬聖恩坦承其於110年8月30日前一天晚上在黃武同家,經黃武同介紹領本案包裹可以賺錢的工作,其即於110年8月30日搭乘黃武同所駕A車先去一個地方拿放在外面的證件,再去統一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後來就被抓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很信任朋友,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裝有大麻等語(訴1264卷○000-000頁、訴1264卷○000-000頁)。
⒈馬聖恩上開坦承之供述,核與謝涓鈴、黃武同於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訴1264卷一86-103、130-148頁),並有逮捕馬聖恩現場照片、扣案大麻1包照片、謝松霖駕照、本案包裹外觀照片、進口收現單、送貨紀錄單、警員110年8月30日職務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發票、A車停放領貨地點照片、0000000000通聯紀錄、黃武同及謝松霖對話紀錄可稽(偵32560卷49-59、63-67、167、197頁、偵6147卷38頁),另本案包裹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亦有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憑(偵32560卷6
9、145頁),故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確有坐黃武同所駕A車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包裹之行為,自堪認定。則馬聖恩之部分,應審究者係馬聖恩於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前,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⒉馬聖恩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我去領之前,有問黃武同本案包
裹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我知道只是簡單的簽收就可以收到錢不合理,我有問黃武同裡面是不是毒品等語(偵32560卷19頁);於偵查時明確供承:我有問黃武同本案包裹裡面是不是毒品,有猜測到領本案包裹有危險性,但我想賺錢帶媽媽去吃好吃的等語(偵32560卷127頁)。馬聖恩嗣於審理中始改稱:我有跟黃武同確認是沒有危險性跟犯罪的東西,我是完全信任黃武同等語(訴1264卷一318頁、訴1264卷二156頁)。可知,馬聖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其前往領本案包裹時,主觀上已猜測到包裹內是毒品,嗣後才改稱不知道本案包裹內容為何。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及分析,認馬聖恩於警偵中之供述方為其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時之主觀認知。
⑴馬聖恩於000年0月間係滿36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供述:
我於110年8月的職業是自己接案的居家清潔打掃人員等語(偵32560卷127頁),可見馬聖恩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110年間每小時基本工資僅為160元,且居家清潔打掃通常要自己以手腳付出勞力、付出到工作地點的費用及付出數小時的時間,才能獲得千元以上之薪資,豈會有一個有專人接送馬聖恩去領包裹,還只要花費數秒、數分鐘就能賺錢的合法工作,況若領本案包裹的工作為合法,黃武同自己開車去領就好了,也不用特別介紹給馬聖恩來分一杯羹。⑵又馬聖恩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黃武同是載我去34號2樓門口
外面的地毯下面拿謝松霖駕照,我拿完後回A車,我們就在永和繞了一陣子,才帶我去領包裹,且我印象中黃武同有叫我刪除手機的相關對話紀錄等語(偵32560卷126頁、訴1264卷一318頁)。而馬聖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前,竟要先去拿一張不是馬聖恩,也不是黃武同的駕照,且拿的時候還看不到任何人,要自己從地毯下取走證件;另馬聖恩領本案包裹前,還要與黃武同在外面繞一陣子才去領包裹,又要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此等異常情節與合法正常之社會活動顯相違背。則依馬聖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路程上,多處與常情相悖之情節發生,足使馬聖恩知悉本案包裹絕非合法物品。
⑶再者,馬聖恩前往統一超商領本案包裹前,黃武同既然都已
經載馬聖恩到統一超商,黃武同大可直接停在統一超商前面並陪同馬聖恩下車領本案包裹,但黃武同捨此不為,反而是停在統一超商的對面,並將A車的車頭朝向統一超商即馬聖恩領貨處停放(偵32560卷167頁),顯見黃武同係為了可以隨時觀察到統一超商前面發生的情形,方會以此種方式停車,而馬聖恩豈能對黃武同有迴避一起去拿包裹及堅持停在對面的反常行徑無所察覺。⑷故馬聖恩於得知領本案包裹的工作可以賺錢時、馬聖恩與黃
武同出發前往領本案包裹的路途中、馬聖恩下車準備領本案包裹之前等各階段,馬聖恩均能認知到領本案包裹的工作絕非合法,益徵馬聖恩於警、偵供承有猜到是毒品之供述,方與馬聖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前之主觀想法一致,馬聖恩嗣後改變供述,稱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毒品云云,僅係卸責脫罪之詞,不可採信。
⑸至馬聖恩之辯護人辯護稱:馬聖恩都是聽從黃武同的指示領
取本案包裹,完全不認識林宏燊、謝涓鈴及謝松霖,故馬聖恩主觀上不知本案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等語(訴1264卷二286頁)。惟本院已依據馬聖恩警偵中之任意性供述及馬聖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前、事中、領包裹前等客觀狀況,認定馬聖恩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毒品,另共同正犯本無庸認識全體共犯有何人,也無庸認識各共犯的分工為何,馬聖恩只要知道本案包裹夾藏毒品,還是願意分擔領取本案包裹之分工,仍與謝涓鈴等人構成共同犯罪,辯護人之辯護,難為有利馬聖恩之認定。
⒊是以,馬聖恩於前往統一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前,即已知悉本
案包裹內夾藏毒品,仍為謀利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對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有所分工,馬聖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自屬明確。㈣林宏燊部分
訊據林宏燊坦承其於110年8月30日16時許,有出現在永和區文化路188號統一超商前並遭警員盤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110年8月30日16時許去文化路188號的統一超商,是為了跟謝涓鈴買重量5公克、價值4、5萬元的大麻,當天謝涓鈴沒到場,警察說當地有人在犯罪,所以盤查我,翻閱我的手機對話紀錄跟通聯才放我離開,我從來沒有跟謝涓鈴借過謝松霖的EZWAY、門號0000000000及謝松霖名義,也沒有向國外訂購本案包裹及指示謝涓鈴找人領取本案包裹等語(訴613卷一88-89頁、訴1264卷○000-000頁)。⒈本案包裹係以謝松霖名義訂購(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並自美國進口入臺,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由謝涓鈴於110年8月30日前一天尋得黃武同,黃武同再找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拿得謝松霖駕照後前往統一超商領取本案包裹,馬聖恩當場遭警員逮捕等情節,業已如上貳、一、㈠至㈢詳述,此等客觀事實不再贅述。另林宏燊於馬聖恩抵達統一超商領取本案包裹之際,林宏燊確實在場,並遭警員盤查等情,除林宏燊供述明確外,並有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可參(偵緝3474卷107頁),此情亦堪認定。是關於林宏燊之部分,應審究林宏燊有無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茲敘述如下。
⒉謝松霖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謝涓鈴是新莊區萬安街34號2樓的
室友,林宏燊有時候會來這邊找謝涓鈴,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林宏燊,我確實有1支0000000000門號,那支門號有EZWAY帳號等語(訴1264卷○000-000頁)。謝涓鈴於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宏燊在我們20、21歲就認識了,林宏燊在我生日前、大概8月10日以前,用網路電話打來跟我說有東西要從國外進口,但他沒有EZWAY,就向我借,剛好我室友謝松霖在旁邊,謝松霖知道我跟林宏燊很好,答應借EZWAY給林宏燊,後來林宏燊有到萬安街34號2樓拿走那支綁定EZWAY的手機,取貨的前一天,林宏燊打給我說他沒空,要給我3萬塊叫我去領,我不想去就問黃武同叔叔阿智,黃武同才來密我說要賺這個錢,黃武同到統一超商打電話給我說正要去領本案包裹後,林宏燊也打給我,說「謝涓鈴,你朋友被抓了,被擊落了」,還說警員剛剛臨檢他、查他身上手機,他快嚇死了,因為他身上沒有任何關於謝松霖的東西,警員才放他走,出事後林宏燊就把那支EZWAY的手機丟了,林宏燊會去現場是怕領包裹的人私吞本案包裹,才去現場監控等語(訴1264卷二87-95頁、偵1537卷72頁)。林宏燊於審理中供承:我約18歲時認識謝涓鈴,我跟 謝涓霖 都是打facetime聯絡,我去新莊區萬安街34號找謝涓鈴時,有看過謝松霖,我沒有訂購本案包裹、沒有跟謝松霖借手機及EZWAY、沒有以3萬元要求謝涓鈴找人去領本案包裹,我000年0月00日下午會去永和區文化路188號的統一超商,是要跟謝涓鈴買大麻,謝涓鈴叫我13、14時的時候去,我到場後有打給謝涓鈴,但謝涓鈴都沒有出來,後來警員說當地有人在犯罪,就盤查我的身分,叫我拿身分證、手機出來,查看我的手機對話紀錄跟通聯,盤查完我離開現場再打給謝涓鈴,問謝涓鈴為何沒到場等語(訴613卷一89頁、訴1264卷○000-000頁)。依上開3人供述可知,林宏燊確實認識謝松霖及謝涓鈴,且林宏燊只就訂購本案包裹、跟謝松霖借EZWAY、請謝涓鈴找人領本案包裹、110年8月30日去統一超商的目的等事情,與謝涓鈴所述不一致,其餘關於林宏燊平常都以網路電話與謝涓鈴聯絡、林宏燊會去萬安街34號找謝涓鈴、林宏燊000年0月00日下午確有以網路電話打給謝涓鈴至少2次、林宏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遭警員盤查手機及身分等情事,則與謝松霖及謝涓鈴之證述相符,是林宏燊與謝涓鈴供述不一致之處,必定有人所言為虛。⒊而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及分析,認謝涓鈴證述林宏燊為本案包
裹訂購人、有透過謝涓鈴借得謝松霖EZWAY、以3萬元指示謝涓鈴找人去領本案包裹及前往現場監控領本案包裹之證述方為可採。
⑴林宏燊(84年出生)與謝涓鈴(84年出生)於000年0月間,
至少也認識了4、5年以上,且林宏燊明知謝涓鈴於110年間住在新莊區萬安街,若林宏燊真要與謝涓鈴購買大麻,直接約在萬安街住處交易,豈不更加隱密、安全,還可以直接驗貨,何必特地與謝涓鈴相約跑到永和區文化路188號、人來人往的超商交易毒品,讓2人承擔可能被警員盤查、路人檢舉等交易風險。是林宏燊供承000年0月00日下午去統一超商是為了跟謝涓鈴購買大麻,顯與2人之友好關係及毒友間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故林宏燊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統一超商,絕非是要向謝涓鈴購買大麻,而係基於一個特定目的,否則豈會有「林宏燊到統一超商時,林宏燊的友人也剛好找人去領毒品包裹」如此湊巧之事發生。
⑵又依據警員110年11月30日之職務報告記載:110年8月30日1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當場查獲前來領取本案包裹的馬聖恩,黃武同見馬聖恩被捕即逃離現場,當時埋伏警員在現場看到1名男子行跡可疑,且持續緊盯交貨處,便向該男進行盤查,查得該人為林宏燊等語(偵緝3474卷107頁);警員於110年8月30日逮捕馬聖恩後,讓馬聖恩於110年8月31日指認關於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就已將林宏燊列入受指認人之行列,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偵32560卷81-83頁)。可知,林宏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統一超商時,確實有異於路人、常人,且一望即能得知林宏燊十分關心本案包裹領取狀況之外觀,警員才會於逮捕馬聖恩後立即盤查林宏燊並直接檢查林宏燊手機對話及通聯紀錄,並於翌日立即嘗試讓馬聖恩指認林宏燊。倘若林宏燊與本案包裹完全無關,不知悉本案包裹,也不是訂購人,何必露出關心本案包裹領取狀況之外觀,以致遭警員盤查之結果發生,故謝涓鈴證述林宏燊與本案包裹有關聯之部分,即非無憑。
⑶再者,以投運毒品包裹運輸毒品之犯罪經驗中,層級較低者
是第一線前往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通常不會知道包裹的真正貨主,甚至不會知道到底誰找他去領的。層級較上層之人,往往不想暴露自己的身分,會層層增設斷點並找尋與自己人際網絡毫不相干、絕對不會指認出自己的人前往領取毒品包裹。但此時,該上層之人,通常會產生該領取毒品包裹之人是否可信、是否會依照指示送回毒品、是否會被黑吃黑、如果被黑吃黑要怎麼跟更上層的金主交代的心理壓力,於此種心理壓力下,該上層之人又不敢自己露臉前往領取,經常會化身為監控者在旁監控。故謝涓鈴證述林宏燊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統一超商係擔心本案包裹被私吞等語,亦與運輸毒品犯罪的相關經驗吻合,十分可信。⑷是以,本院因認謝涓鈴關於林宏燊為本案包裹訂購人、借用
謝松霖名義及EZWAY、以3萬元指示謝涓鈴找人前往領本案包裹、林宏燊前往現場係為了監控領領包裹之人等證述,方符合本案之客觀情形而可採。反之,林宏燊所謂前往購買大麻之供述與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全然不符,不可採信,故林宏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⒋至林宏燊之辯護人辯護稱: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
,且謝松霖已否認有出借EZWAY跟門號給林宏燊,黃武同亦否認謝涓鈴有委請其前往領本案包裹,故謝涓鈴之證述與共同正犯都不一致,不能採為認定林宏燊犯罪之證據等語(訴613卷○000-000頁、訴1264卷二289頁)。惟本院係依照林宏燊與謝涓鈴、謝松霖供述一致之部分,參酌林宏燊於領包裹現場出現及因不尋常之外觀遭警盤查等情況證據,輔以謝涓鈴其他不利林宏燊但符合經驗法則的供述而認定林宏燊之犯罪,本案並非只有共同正犯謝涓鈴之供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林宏燊之認定。另黃武同供述與謝涓鈴不一致之部分如何與客觀情況不符而不可採,本院已於上詳細說明,又無論林宏燊是經由謝松霖同意而拿到謝松霖的EZWAY及門號,或者是由謝涓鈴擅自出借謝松霖的EZWAY及門號給林宏燊,都不妨礙林宏燊於本案中確實有從事訂購本案包裹、以3萬元指示謝涓鈴找人前往領包裹及親自到場監控之分工,故黃武同、謝松霖縱有與謝涓鈴供述不一致之處,均無從有利林宏燊之認定。㈤綜上小結,林宏燊、謝涓鈴、黃武同及馬聖恩均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林宏燊、黃武同及馬聖恩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被告4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林宏燊、謝涓鈴、黃武同及馬聖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4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外國不詳之人、謝松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行員工從事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謝涓鈴部分⒈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就其參與本案之客觀分工情形及主觀上對
本案包裹之內容物有不法認知等詳為供述,並於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有111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111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可稽(偵緝3474卷91-94、101-103頁、訴1678卷一75-77頁、訴1264卷二283頁),故謝涓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要件,有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⒉另據警員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訴1678卷二79頁)記載:
警員於110年8月30日雖有現場盤查到林宏燊,但真正確認林宏燊為本案包裹的實際訂購人及主謀,是於111年11月17日入監所借詢謝涓鈴後等語。可知,本案確有因謝涓鈴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檢察官並據此起訴林宏燊、本院亦據謝涓鈴供述認定林宏燊之犯行,故謝涓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定適用,並得減至三分之二。惟運輸毒品對國家治安影響甚鉅,本案包裹內夾藏之大麻數量亦非微量,自不宜免除謝涓鈴之刑,附此敘明。
⒊謝涓鈴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第2項規
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謝涓鈴之刑。
㈡黃武同部分
黃武同於審理中雖表明願意認罪,但黃武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作證)時,對本案之分工情節與本院認定之分工情節大多不符,難認黃武同於偵查及審理中有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及罪名之意,業如前述,故黃武同不符偵審自白要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審酌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林宏燊、黃武同及馬聖恩皆為謀取個人私利,謝涓鈴則為親誼,竟一起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掩飾、夾藏之方式運輸高達約500公克之大麻入境我國,倖經關務人員即時攔檢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憂,故被告4人之行為都十分不該,應各給予相當非難。再分別審酌林宏燊於本案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婚姻家庭狀況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謝涓鈴於本案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黃武同於本案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馬聖恩於本案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4人就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
克)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大麻為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黃武同有實際獲得報酬3萬元,業如上述,此為黃武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黃武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之謝松霖駕照(偵32560卷45頁),雖係馬聖恩持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惟並非馬聖恩所有物,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另馬聖恩遭扣案之HTC手機1支(偵32560卷45頁)、黃武同遭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偵6147卷55頁),均無明確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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