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武同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馬聖恩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 律師
黃柏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4、1678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部分撤銷。
林宏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黃武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聖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大麻壹包(毛重490.05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與 謝涓 鈴(原審判決確定)、 謝松霖 (原審另行判決)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由 謝涓鈴 向謝松霖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易利委關貿網路通關加值服務「EZWAY」,下稱系爭手機),供林宏燊使用,林宏燊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買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指定收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由該不詳人士將大麻夾藏於加熱枕中(下稱系爭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謝涓鈴復依林宏燊指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委託黃武同代領系爭包裹,黃武同再以2000元之報酬約由馬聖恩出面領取。迨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辦理系爭包裹進口通關手續(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7A459LKYYB),經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遂喬裝快遞人員,撥打系爭手機通知林宏燊領取包裹,林宏燊即透過謝涓鈴轉知黃武同,由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搭載馬聖恩,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謝松霖、謝涓鈴住處(下稱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之駕駛執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馬門市(下稱統一龍馬門市),由馬聖恩下車領取系爭包裹,為警當場逮捕,黃武同則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謝涓鈴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既是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具結後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應認有證據能力。其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至184、200至203、253至25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謝涓鈴、被告黃武同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引用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林宏燊辯稱:被告林宏燊向謝涓鈴購買大麻,依謝涓鈴指定時間、地點,於110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前往統一龍馬門市附近,參酌謝涓鈴曾有利用他人「EZWAY」自美國成功進口毒品轉售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且黃武同、馬聖恩均是與謝涓鈴聯繫,不曾指認被告林宏燊為上手,再由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顯示謝涓鈴方為持用系爭手機之人,可見本案確係謝涓鈴使用相同手法進口大麻包裹,委託黃武同領取後直接交付買家即被告林宏燊之三方交易,況倘被告林宏燊為系爭包裹之貨主,其既已委託他人代領,理應委託他人到場監控為是,何有親自前往現場之可能 云云 。被告黃武同辯稱:被告黃武同並未參與謀議,事前並不知悉系爭包裹內藏有大麻毒品,本案委託被告黃武同領取包裹之謝涓鈴亦稱其不知包裹內有大麻,被告黃武同更無由知悉云云。被告馬聖恩辯稱:被告 馬聖恩智 識程度不高,從事時薪160元之清潔工作勉強維持生活,因而為黃武同提供2000元對價所誘,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利用為犯罪工具,被告馬聖恩於案發前一日始接獲黃武同通知領取包裹,黃武同並未告知包裹內容物,縱其對價顯不相當而有違法疑慮,亦有可能是其他違禁物或詐欺相關存簿等物品,被告馬聖恩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系爭包裹自美國運輸來臺,指定收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由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辦理進口通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7A459LKYYB),經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之事實,有大麻1包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採證及扣案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發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偵查卷宗【下稱325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41至45、49至53、63至67、145頁)。而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遂喬裝快遞人員,撥打系爭手機通知取件,謝涓鈴即以3萬元之對價委託被告黃武同代領,復經被告黃武同以2000元之對價約由被告馬聖恩出面,被告黃武同即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馬聖恩前往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之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轉往統一龍馬門市,由被告馬聖恩下車領取系爭包裹,為警當場逮捕,被告黃武同則駕車逃逸之事實,則據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32560偵卷第23至25、125至127、159至165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49至159頁、本院卷第203、261頁)、被告黃武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4、261頁)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共犯謝涓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3474偵緝卷第101至103頁、1537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㈡第87至115頁),且有現場照片、謝松霖駕照、系爭包裹照片、送貨紀錄單、警員110年8月30日職務報告、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足稽(32560偵卷第49至52、55至57、59、167、181至188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宏燊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謝涓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林宏
燊相識多年,林宏燊於110年8月11日我生日(8月13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從國外進口,要向我借「EZWAY」,我室友謝松霖當時就在旁邊,他知道我跟林宏燊很要好,答應把「EZWAY」借給林宏燊,後來謝松霖去執行觀察勒戒,綁定謝松霖「EZWAY」的系爭手機是謝松霖的母親拿到萬安街址,林宏燊再過去拿,取貨前一天林宏燊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3萬元請我去領包裹,我就問黃武同的叔叔「 阿智 」,後來是黃武同自己聯絡我說要賺這個錢,我就把林宏燊說的領貨地址告訴他,叫他自己到萬安街址拿謝松霖的證件,證件就放在大門外的地墊下面,我沒有與黃武同見到面,是黃武同到統一龍馬門市打電話給我說他帶的人要去領包裹了,我才知道黃武同找馬聖恩代領,不過我不認識馬聖恩,後來林宏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謝涓鈴,你朋友被抓了,被擊落了」,還說他剛剛被警察臨檢、檢查手機,他快嚇死了,林宏燊說他戴鴨舌帽,警察以為他是謝松霖,因為他身上沒有任何關於謝松霖的東西,證件也顯示不是謝松霖,警察才放他走,他說現場一個人被制伏,另一個人跑掉了,叫我等等看電話,上開經過是林宏燊跟我講我才知道的,林宏燊會到現場是因為怕包裹被領取的人私吞,才去現場監控,出事後黃武同有到我家,他說「年輕人」被抓了,我還是要付說好的3萬元,我幫林宏燊找人領包裹的時候,林宏燊就已經把3萬元給我,所以我有交給黃武同;系爭手機是林宏燊拿去用,但我不敢跟謝松霖的母親說這件事,所以後來謝松霖的母親打這個門號,發現是男生接聽,跑來問我,我才向她謊稱手機遺失、被偷走了,林宏燊出事後,就把系爭手機丟掉,SIM卡還在裡面,所以謝松霖出監後有去補辦這支門號等語(1537偵卷第72頁、原審卷㈡第87至95頁),就其本人與被告林宏燊、黃武同涉案經過,陳述詳盡,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而被告林宏燊於被告馬聖恩在統一龍馬門市領取系爭包裹時
同在現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要向謝涓鈴購買大麻,才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統一龍馬門市,謝涓鈴叫我13、14時過去,我到場後有打電話給謝涓鈴,但她都沒有出現,後來警察說有人犯罪,盤查我的身分,叫我把身分證、手機拿出來,警方查看後就讓我離開,我又打電話給謝涓鈴,問她為何沒到場,謝涓鈴就說她朋友被抓,沒辦法拿毒品給我,除了上開對話,我們沒有說其他的事情等語(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613卷】㈠第89頁、原審卷㈡第160至167頁)。觀諸警員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記載:110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場查獲前來領取本案包裹的馬聖恩,黃武同見馬聖恩被捕即逃離現場,當時埋伏警員在現場看到一名男子行跡可疑,持續緊盯交貨處,便向該男進行盤查,查得該人為林宏燊(3474偵緝卷第107頁),而警員於110年8月30日逮捕被告馬聖恩後,即將被告林宏燊列入受指認人行列令被告馬聖恩指認,與之確認是否認識案發現場之嫌疑人或謝松霖,而於移送書陳報將就共犯黃武同、謝松霖部分續行追查(32560偵卷第4、18、21、81至83頁),以上各情實與證人謝涓鈴所述透過被告林宏燊回報現場訊息:警方逮捕領取包裹之人時,認被告林宏燊即為謝松霖,對之盤查,經檢視證件及隨身物品未見與謝松霖有關跡證,警員始讓被告林宏燊離去,以及前去領取包裹之人,其中一人(被告馬聖恩)為警當場逮捕),另一人(被告黃武同)逃離現場等情,不謀而合。 佐以斯 時被告馬聖恩已遭逮捕,被告黃武同與被告林宏燊互不相識,並已逃離現場,無由知悉被告林宏燊遭盤查一事,可見被告林宏燊確於被告馬聖恩為警查獲第一時間向謝涓鈴回報上情,而非如被告林宏燊所稱與謝涓鈴聯絡僅在詢問其未到場原因甚明。
⒊又本案共犯謝松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同意出借系爭手機,
然亦證稱:我跟謝涓鈴是室友,一起住在萬安路址,林宏燊有時候會來找謝涓鈴,我是因為這樣才認識林宏燊,系爭手機有綁「EZWAY」帳號,本件案發時我正在執行觀察勒戒,謝涓鈴跟我母親說系爭手機遺失了,說是被人偷走,我母親跟我講這件事,所以我出監後有去補辦門號等語(原審卷㈡第116至118、123至124頁),與證人謝涓鈴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一致,堪認證人謝涓鈴並未杜撰虛構。
⒋再者,運輸毒品為檢警嚴厲查緝之重大犯罪,其目的之遂行
又無法避免與第三人接觸,是貨主為避免暴露身分,每透過虛構或借用名義、轉託他人代領包裹方式,製造斷點,使第一線取貨人員遭查獲時無法指認上手,被告林宏燊除借用謝松霖名義外,並透過謝涓鈴覓得被告黃武同代領包裹,由謝涓鈴與取貨者聯繫作為斷點,此即被告黃武同、馬聖恩未指認被告林宏燊之原因。於此同時,因貨主與第一線取貨人員並無信賴基礎,不免存有貨物遭侵吞、調包或減損等疑慮,為此到場暗中監控,即不違常,證人謝涓鈴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與一般運輸毒品之分工模式吻合。被告林宏燊雖以其既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包裹,若有監控必要,亦應委託第三人為之云云置辯,然而正因本案係由與被告林宏燊互不相識之被告黃武同、馬聖恩出面領取包裹,被告林宏燊始有在旁暗中監控之需求,且被告林宏燊僅在旁觀看,無庸出面,形式觀察又與系爭包裹收件人 謝宗霖 毫無關係,完全得以路人角色自居,根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被告林宏燊執此否認犯行,不足為據。
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謝涓鈴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林宏燊
透過謝涓鈴借用謝松霖名義為收件人進口夾藏大麻之系爭包裹,並出資委由謝涓鈴覓得被告黃武同、馬聖恩代為領取,為此到場監控之事實,灼然至明。
⒍被告林宏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①被告林宏燊辯稱:被告林宏燊係為向謝涓鈴購買大麻,依謝
涓鈴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前往統一龍馬門市云云,然此與證人謝涓鈴前開證述扞格不入,已難遽信。且被告林宏燊僅欲購買大麻20公克(本院卷第261頁),在謝涓鈴未到現場之情況下,豈非委諸不甚熟識之被告黃武同當場拆分,以當時為日間、地點在市區便利商店附近,此舉未免過於冒險,又若被告黃武同原定將系爭包裹完整攜回萬安街址交付謝涓鈴,則被告林宏燊與謝涓鈴熟識,時而前往萬安街址造訪謝涓鈴,逕行前往上址取得所需部分即可,何有在系爭包裹內裝大麻數量與其購買數量明顯懸殊、不便立即分取之情況下,配合系爭包裹所在前往統一龍馬門市之理。況被告林宏燊既坦承於被告黃武同、馬聖恩領取系爭包裹時前往現場並非偶然,而是有取得同一標的大麻之目的,佐諸證人馬聖恩於警詢之初即證稱:黃武同叫我領完包裹之後放在便利商店旁邊的變電箱上面,誰會去變電箱拿走我不知道,按照計畫,我將包裹放在變電箱後會回黃武同駕駛的車離開現場等語(32560偵卷第19頁),果此按其等計畫,應是由被告黃武同領取系爭包裹後直接放在指定變電箱,由被告林宏燊自行拿取,換言之,被告林宏燊前往統一龍馬門市,除監控包裹領取過程外,更有接貨目的。被告林宏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②被告林宏燊復以: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0年8月10日後
其基地台位置仍在謝涓鈴住處即萬安街址附近,並曾與謝松霖母親通聯云云,主張謝涓鈴方為持用系爭手機之人。然被告林宏燊與謝涓鈴為相識多年之好友,時而前往萬安街址造訪謝涓鈴,已如前述,則系爭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謝涓鈴住處附近,仍不能排除是被告林宏燊持用之事實。且依卷附系爭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示(32560偵卷第192至197頁),系爭手機於110年8月10日後,僅110年8月19日21時50分至翌日6時21分、110年8月21日0時2分、110年8月23日13時34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頂,可知持用者多半短暫停留該處,較諸居住附近萬安街址之謝涓鈴,被告林宏燊持用系爭手機,因偶爾造訪謝涓鈴而有上開基地台位置呈現,顯然更為合理。又謝涓鈴曾因謝松霖母親撥打系爭手機卻由男子接聽一事,遭謝松霖母親質疑,此經證人謝涓鈴、謝松霖一致證述如前,則系爭手機曾有謝松霖母親來電之紀錄,即不足以反證謝涓鈴所述將系爭手機借予被告林宏燊使用乙節為虛偽。
③至被告林宏燊辯稱:謝涓鈴曾利用他人「EZWAY」進口毒品轉
售,並曾自美國成功運輸大麻進口臺灣,地址與本案收件地址相同云云,縱然屬實,適足證明被告林宏燊因與謝涓鈴熟識,得知謝涓鈴利用上開方式順利運輸毒品進口,因而透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系爭手機,將謝涓鈴之成功經驗,如法炮製,循同一模式進口系爭包裹達到運輸大麻之目的,被告林宏燊此部分所辯,實無從對之為何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林宏燊及辯護人依本院調取謝涓鈴所涉其他案件卷宗,以謝涓鈴於另案自美國寄送包裹至新北市三重區,聲請調查110年7月至8月間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14樓之2號之國外包裹及其申報進口之人,實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黃武同、馬聖恩部分:
⒈證人謝涓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30日取貨前一天,
林宏燊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3萬元,要我去便利商店領包裹,我不要,林宏燊要我幫忙找人,我之前與黃武同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我是問黃武同的叔叔「阿智」,後來是黃武同自己聯繫我說想賺這個錢,我才跟黃武同說去哪裡拿謝松霖的證件及領取包裹地點,黃武同到統一龍馬門市的時候,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還說他帶的人要去領包裹了,我才知道黃武同找別人幫他領,後來得知是馬聖恩,當時我並不認識馬聖恩等語(原審卷㈡第87至95頁),被告黃武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我遠房親戚 黃增智 請我幫忙,我是依謝涓鈴指示去現場領包裹,謝涓鈴講好給我3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被告馬聖恩亦坦承:黃武同叫我去領包裹,說會給我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1頁),可知被告黃武同、馬聖恩係分別以3萬元、2000元之對價代領系爭包裹,其報酬顯不相當,依一般人社會經驗足以產生涉及不法之認識。
⒉實則被告馬聖恩於110年8月31日警詢之初即供承:「上車後
我有向他(被告黃武同)詢問包裹是何物為何要我去領取,他跟我說他不清楚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並叫我包裹領完放到7-11旁邊的變電箱上面,他跟我說這個只是很簡單的簽收就可以收到2000元,我知道不合理,我有問他裡面是不是毒品,他跟我說他不確定裡面是不是毒品。」等語(32560偵卷第19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問:是否知道你領的包裹內藏毒品?)不知道,因為黃武同沒有說,我有問黃武同包裹裡面是不是毒品,他說他不知道。」、「(問:既然你都知道要問黃武同包裹是否內藏毒品,且領包裹就有2000元高額報酬,甚至要用其他人即謝松霖的名字來領包裹,顯然你也可以猜想到裡面可能是毒品?)我沒有猜想過。(改稱)我猜測到可能會有危險性,但我想賺錢帶媽媽去吃好吃的。」(32560偵卷第127頁),則不論被告黃武同是否給予肯定答覆,被告馬聖恩根據其僅需出面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放置在變電箱上,即可取得2000元顯不相當之報酬,確已推知系爭包裹內藏有毒品,進而詢問被告黃武同,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顯係臨訟卸責,無從信實。
⒊復衡運輸毒品為重罪,如有全然不知情之人加入,不僅難保
該人察覺後向檢警舉發以免遭受牽連,且經手之人若無一定認識,如何期其保持警覺,觀察四周狀況見機行事,杜絕不必要之風險(例如取貨者無法確認地址向巡邏警員問路、詢問快遞人員非本人取件應如何簽名、為圖攜帶方便自行卸除外包裝等等),以避免功虧一簣,尤以被告黃武同為獲取高額報酬,既已主動聯繫謝涓鈴執行領取包裹任務,卻又轉而委託被告馬聖恩出面,顯然自知風險,轉嫁由被告馬聖恩承擔。再者,被告馬聖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黃武同先載我去萬安街址門外地墊下面拿謝松霖的駕照,回到車上,我們在永和地區繞了一陣子,才去領包裹,印象中黃武同有叫我刪除手機的相關對話紀錄等語(32560偵卷第126頁、原審卷㈠第318頁)。更有甚者,被告黃武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馬聖恩至統一龍馬門市,刻意將車輛停在該門市對面,車頭朝向被告馬聖恩領取包裹地點(32560偵卷第167頁),顯係知悉此行風險,先在附近繞行確認四周安全及撤離路徑,並在一定距離處確保被告馬聖恩領取包裹全程在其視線範圍內,以便於第一時間就各種情況採取相應措施,果於被告馬聖恩為警逮捕時並非感覺疑惑下車關切,而是立即駕車逃離。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俱足認定被告黃武同確實知悉系爭包裹內藏有毒品。至於涉案人員認罪與否,不過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非謂上手否認主觀犯意,下手定當不知其情,何況謝涓鈴實已坦承運輸毒品犯行,被告黃武同、馬聖恩以謝涓鈴、被告黃武同訴訟上之辯解,主張自己對於系爭包裹內有大麻毒品並無認識,尚乏所據。
㈣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宏燊為運輸大麻進口,委由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之系爭手機,以謝松霖名義為收件人,再由被告黃武同、馬聖恩持謝松霖之證件領取系爭包裹,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與謝涓鈴、謝松霖以上開方式將藏有大麻之系爭包裹輸入臺灣,自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目的,相互達成合意,而為犯罪分工,過程中被告馬聖恩不與謝涓鈴直接聯繫,被告黃武同不與被告林宏燊直接聯繫,不過是按其等整體犯罪計畫製造之斷點,無礙各被告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與謝涓鈴、謝松霖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人員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馬聖恩為警查獲後,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供出受被告
黃武同委託領取系爭包裹,並具體指認被告黃武同(32560偵卷第17、81、83頁),經警據以於111年1月18日拘提被告黃武同到案(32560偵卷第217頁、6147偵卷第7頁),而被告黃武同於警詢時雖謊稱經被告馬聖恩邀約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現場領取包裹,但仍供出本案係依謝涓鈴指示而為,並具體指認謝涓鈴(6147偵卷第13至15、219頁、30984偵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因而一併移送被告黃武同及謝涓鈴(30984偵卷第3至5頁),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被告馬聖恩、黃武同供述毒品來源,確已分別查獲共犯即被告黃武同、謝涓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馬聖恩、黃武同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均無從寬待至免除其刑。㈥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誘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以身試法,於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達449公克,助長毒品氾濫,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被告馬聖恩、黃武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原審未斟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合,又被告林宏燊運輸大麻淨重449.29公克,固非甚微,究係以私人包裹方式進口,與利用公司行號名義,或達數公斤、數十公斤大規模運輸毒品之惡性及危害程度有別,原審就被告林宏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3年,非無過重之虞,難謂罪責相當。從而,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核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
恩知悉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並經管制進口,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逾400公克,縱因及時查扣尚未流入市面,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2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三人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為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㈡被告黃武同受託領取包裹,業已取得報酬3萬元,此經證人謝
涓鈴證述如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馬聖恩持以領取系爭包裹之謝松霖駕照,非屬被告馬聖
恩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