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承和
李冠霖上一人指定辯護人王暐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甲○○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辛○○之姪子 鄒立萱 (已歿)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丁○○、乙○○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於109年5月27日清晨遭人發現倒臥於馬路上,經送醫治後,於109年5月30日死亡。丙○○(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為上開事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帶領辛○○、甲○○、 朱立夆 、 簡柏佑 、戊○○、壬○閔(上開4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丁○○、乙○○上開住處,由辛○○對在場的丁○○、陳○(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質問其等於鄒立萱死亡前共處之經過,辛○○因一時氣憤,與丙○○、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腳踹及手持在場之茶壺、玻璃杯、木棍等方式,毆打丁○○、壬○,而乙○○為保護丁○○、陳○,亦同遭毆打,致丁○○受有右手撕裂傷、右手第1指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雙手背挫傷、左前臂擦傷、左側頭部(左前額擦傷腫起)血腫、雙耳挫傷、左耳後撕裂傷、右耳後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勢;乙○○受有前胸挫傷、後背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右前臂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陳○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右踝擦傷、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4指撕裂傷、左側肩膀閉鎖性骨折、後背瘀青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丁○○、乙○○、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辛○○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 李朝霖 、陳○、庚○○之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辛○○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32頁、第238至24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2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91頁),被告甲○○亦坦承涉犯傷害罪(其所辯並未實際下手云云,顯不可採,請見後述)(本院訴字卷第347頁),且有天成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27頁)、丁○○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29頁)、陳○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1頁)、案發現場暨壬○、丁○○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133至138頁)、天成醫院110年5月14日天成秘字第1100514002號函暨丁○○、壬○於109年5月27日及診就診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265至2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固就其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訴字
卷第347頁),然矢口否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辯稱:我當天雖有到場,也有進入屋內,但我沒有動手,我當時人在外面,就在他們車棚那邊,因為辛○○生氣打丁○○他們,我就出來了云云。然查:
⒈甲○○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站在屋內離他們有一段距離,聽
不清楚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衝突開始的時候,我就衝過去把辛○○拉開(偵字卷第41至45頁)。偵訊時則辯稱:當天因為辛○○找丙○○,丙○○找我,我才會一同到丁○○家,我們去是因為要質問為何鄒立萱在他家會發生事情,然後死掉;後來辛○○毆打丁○○,我們去阻擋,丁○○的爸爸有過來拉,當初讓辛○○打陳○、丁○○,就是想說要讓辛○○教訓他們一下,後面我們看到血,我就把辛○○拉開云云(偵字卷第325至3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當天雖有到場,也有進入屋內,但我沒有動手,我當時人在外面,就在他們車棚那邊,因為辛○○生氣打丁○○他們,我就出來了,我不想參加這個,現場太混亂了,我不知道除了丁○○之外,辛○○還有打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甲○○於丁○○及陳○遭毆時,實際上位於何處,所見內容究竟為何,其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內容,已不相同,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丙○○帶2個人來
我家,後面才一群人進來,當時是辛○○開始打後,全部的人就上來了,我現在不確定甲○○有沒有在場,但我沒有看到甲○○把辛○○拉開,因為我那時被打的時候抱著頭,沒辦法看被打的過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8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辛○○先帶了丙○○、甲○○還有2個人來,說要找丁○○和陳○,我就叫他們結果一出去丙○○講二句話就打丁○○、陳○兩個耳光,後來辛○○、甲○○、丙○○等人都有打我、丁○○和陳○,他們有用家裡的煙灰缸、水壺和木棍,反正能砸的、能打的都砸的破爛;當時丁○○和陳○坐在沙發上,甲○○就站在沙發前面大約3公尺,辛○○、丙○○一進來就打了,所以他誰都沒看到,但我在場看得很清楚,我的傷主要是因為我用手護著丁○○、陳○才受傷的,我在護著他們之前就看到甲○○應該是用相棍打他們二個,把木棍都打斷了,甲○○不是去拉人,是打人的;他們打到一半,甲○○就說「咖啡包是我賣的,但我沒有叫你們不照顧朋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95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丙○○帶辛○○及甲○○來我們家找丁○○、陳○,說要問鄒立萱的事,他們一進去問一下就開始打丁○○、陳○,就是一群人都衝上去打,沒有具體看誰在打,但對方沒有人阻止他們動手或是說不要打,過程中甲○○有說「我賣毒給你們,又沒有叫你們不要照顧朋友」,所以我才知道他是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9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我已經住在丁○○家,辛○○、丙○○、甲○○都有打我,一開始是辛○○打我的頭,我就抱著頭,在擋的時候有稍微看到丙○○有拿玻璃杯敲我的頭、甲○○也有打我,我有聽到丙○○說他們打我是因為鄒立萱的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0至336頁)。綜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就事發之經過、被告等人至丁○○住處之原因及下手實施之人等情,均為相一致之陳述,堪認證人等人所述內容可信。復審酌卷附丁○○、陳○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事發現場為丁○○住處,上開證人均為其在場親友,倘確僅有辛○○毆打而非數人一同持物品下手,丁○○、陳○及乙○○,基於維護自己親友的立場,當會出面阻擋或保護而不致使丁○○、陳○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多處外傷,且依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均為前胸、後背頭部挫傷及右前臂表淺性撕傷等傷勢內容,亦合於其所述因出手保護丁○○及陳○而遭毆受傷之主張,益徵當日下手實醫傷害行為者,非僅辛○○一人。況被告甲○○等人本係因不滿鄒立萱死亡之事與丁○○、陳○有關,本案發生後,復對丁○○等人為恐嚇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可見其對丁○○及陳○之不滿程度,自難認其在當日情緒高張、眾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時,有自身事外之可能。故認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又被告辛○○及甲○○雖均辯稱不知被害人陳○為未滿18歲之人,
因為他都和鄒立萱、丁○○在一起云云。然陳○為○年○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事發當時僅13歲,當可自其外觀及體形判斷其必非成人,且被告辛○○亦曾稱陳○就看起來矮小等語(本院卷第349頁),自可推知其應為未年人,而與其友人之年紀、外觀無涉。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到庭時,明顯可見其體形與丁○○相距甚遠,且其陳述事發經過時,亦僅以簡短之文字應答,並表示因被告在庭而感到緊張等語,其表現顯與一般成年人不同,而無使人難以判斷其是否為未成年之處。
是被告辛○○及甲○○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告訴人陳○係於00年0月出生,其於109年5月27日即被告辛○○、甲○○為本案犯行時,僅為13歲之少年,被告辛○○及甲○○於犯案時,應知悉告訴人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辛○○、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丁○○、乙○○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告訴人陳○部分),此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辛○○、甲○○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就本案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時地為之,均侵害三位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辛○○、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及成立數罪名,為想要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辛○○、甲○○雖係為探知鄒立萱死亡經過,但竟未
能理性解決紛爭,夥同數人至丁○○住處,縱其家人在旁,仍下手共同傷害三位告訴人,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三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示被告辛○○及甲○○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雖一度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僅仍爭執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辛○○、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