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64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裁定(
96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失業心情慌亂而施用毒品,現已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懇請重予評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7月12日苗所衛字第0960002507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謂已知悔悟,請求重予評估云云,惟其所指個人事由要難排除應予強制戒治之規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