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3、4、5、6所示,與附表編號1、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3、4、5、6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4、
5、6各罪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刑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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