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文明」之後,補充記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龍大賣場」,更正為「大龍五金行」;再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紫色皮夾1只」,補充記載為「紫色皮夾一只(新臺幣,下同)14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僅14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據被害人 游曉卿 領回,有贓物領據乙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可見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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