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婉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婉珠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傅婉珠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娟妮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婉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傅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3千元,相對於告訴人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載),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輕,復失竊之腳踏車業已返還,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述明,告訴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再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為「家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儆,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