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轉至醫事課
課長 黃憶文 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更正為「轉接至行政值班專線0000000000號,由醫事課課長黃憶文所接獲」;同第8行所載「『要放置炸彈』等語」補充更正為「『要在醫院放置炸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憶文」。
㈡證據欄:於證據欄所載「證述情節相符」後補充「被告之前
開言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主觀上告訴人確因此而陷畏怖,被告雖稱其僅係一時氣憤云云,乃屬犯罪之動機,尚難以此卸責。」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暗示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因被告說「要在醫院放炸彈」一語而感到害怕(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
竟恣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