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村(原名:陳晉溢)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三五O八號、第五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盈村被訴對 廖見禮 共同犯重利之無罪判決部分,撤銷。
陳盈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商業本票拾伍張、帳冊貳本、手機貳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 洪乾棟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陳盈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洪乾棟先在廣告刊登「有身分證就借、三萬內、利息低,O○○○─○○○○六四」放款訊息,適有廖見禮因需錢孔急,透過廣告得知上開放款訊息,隨即撥打該廣告上所刊登O○○○─○○○○四六號電話與洪乾棟聯繫,洪乾棟與陳盈村、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在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三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廖見禮所經營「一O一土雞城」內,借與廖見禮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雙方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七二O%;計算公式:六OOO/三OOOOX三X十二X一OO%),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際交付二萬四千元給廖見禮,同時並要求廖見禮簽立票面金額六萬元本票一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一張作為擔保日後還款,洪乾棟與陳盈村並在一O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廖見禮收取利息六千元。嗣洪乾棟與陳盈村在一O三年四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到上開土雞城向廖見禮收取第三期利息六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洪乾棟所持有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帳冊二本、現金六千元(已發還廖見禮)、廖見禮所簽發票面金額六萬元本票一張、廖見禮國民身分證一張、以及供本案放款使用手機二支等物品(陳盈村被訴共同對 黃永雄 、 王有朋 、 李宗樺 三人犯重利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盈村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陳盈村對 伊有 與洪乾棟、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一O三年三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一同到彰化縣○○鎮○○路○段○○號廖見禮所經營「一O一土雞城」後,廖見禮有將三萬元,借貸給廖見禮,又有與洪乾棟與在一O三年三月十八日及一O三年四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到上開土雞城,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洪乾棟所持有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帳冊二本、現金六千元、廖見禮所簽發票面金額六萬元本票一張、廖見禮國民身分證一張、以及手機二支等物品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與洪乾棟、及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犯重利犯行,辯稱:只有陪洪乾棟到「一O一土雞城」,洪乾棟說要收錢是因為朋友要借錢,躲並未與洪乾棟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廖見禮在警詢中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看何
種廣告?向何家地下錢莊借錢?金額多少?)我於一O三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看彰化市裕央夾報廣告,刊登「有身分證就借、三萬內、利息低」,當場就撥打廣告上所留O○○○─○○○○四六號電話,向接聽之地下錢莊人員表明欲借新台幣五萬元應急,後來經協商錢莊人員只願意借我新台幣三萬元而已。」、「(問:該刊登「有身分證就借、三萬內、利息低」廣告之地下錢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如何將新台幣三萬元借給你?)我撥打電話後,雙方約定於當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我經營○○○鎮○○路○段○○號「一O一土雞城」二樓見面,之後就來了三名男子與我碰面,其中有一名自稱綽號『 小王 』之男子只同意借我新台幣三萬元,並先行將第一期利息六千元扣除後,將剩餘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餘交給我。」、「(問:你向該刊登「有身分證就借、三萬內、利息低」廣告之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三萬元,對方有無向你說明利息如何計算?以幾天為一期?)在見面時,其中一名自稱『小王』的男子有向我表示利息之計算方式每十天為一期,每新台幣一萬元利息為二千元,我借三萬元收取利息六千元。」、「(問:該三名男子如何向你收取利息?)約在我店裡二樓,一位自稱『 小劉 』男子於見面時有向我提起,每十天該付利息的時候,會於前一天主動撥打電話與我聯絡,並約定時間見面。」、「(問:你共繳納過幾次利息?金額為何?)我共繳過二次利,金額共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問:該三名男子以何電話向你催討利息與聯絡?)他們都以O○○○─○○○○○○號電話撥打給我。」、「(問:你為何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之前曾否向親友借款?)我因為我經營「一O一土雞城」生意最近很不好,又欠房租,一時急需用錢支付房租,且跟親友借不到錢,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及「(問:警方根據你第一次筆錄所述,於今(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查獲經營地下錢莊之犯嫌洪乾棟及陳晉溢,是否就是你第一次筆錄所稱借款予你之地下錢莊男子?)就是他,也是他來收利息錢之男子。」、「(問:你於一O三年三月八日向刊登「有身分證就借、三萬內、利息低,O○○○─○○○○四六」信裕夾報廣告之地下錢莊借款時,洪乾棟及 陳晉棟 (溢之誤)等二人擔任何角色?)當天是有另一位男子和我談借款事宜,並要求我抵押身分證及簽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而他們二人陪同,後來三月十八日只有洪乾棟及陳晉溢二人來向我收錢。」(第三五O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並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九月十日十時四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於一O三年三月八日跟地下錢莊借款?)有。」、「(問:借款經過為何,是誰出面跟你談借款金額或利息?)總共有三個人,包含今日在場的兩位被告(指被告與洪乾棟)。」、「(問:當天是約在何處?)約在○○路○段○○號,我經營的「一O一土雞城」,是我開的店。」、「(問:他們到你的土雞城談這件事情,有無在你店裡消費?)沒有。」、「(問:你有無付過利息?)有。付過第一、二次。第一次是預扣利息,第二次是十天後三月十八日。」、「(問:利息在何處付款?)也是土雞城那邊,付利息是今日在庭兩位被告(指被告與洪乾棟)來收款的。」、「(問:利息交給誰?)(指著被告陳盈村。)」、「(問:一O三年四月三日警察查獲兩位被告當天是否也有跟你約好在土雞城付利息?)是。」、「(問:一O三年四月三日當天有無付利息?)有。我交給被告(指陳盈村)。然後警察就進來了。」、「(問:前後總共三次都約在你的土雞城?)是。」、「(問:交付兩次利息是否交給我(指被告)?)是。就是交給你(指被告)。」、「(問:最後一天四月三日警察進來的時候,你的錢是否已經交出去了?)交出去了。」、「(問:警察進來後,你跟警察說什麼?)警察叫我不要講話。警察就開始問他們是誰,然後就把他們帶出去,一個帶去車上,一個留在現場。是陳盈村在現場,洪乾棟被帶去車上。」、「(提示三五O八卷第十八頁反面)(問:你當時指認的就是指收利息的時候是你在照片簽名的兩位被告向你收利息的?)是。」、「(問:交付借款的時候,他們三個人跟你同在一個包廂?)是。」、「(問:從談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付款、如何扣,他們三人跟你都在同一個包廂?)是。」、「(問:預扣利息以外,第一次收利息的時候,是他們兩位被告(指被告與洪乾棟)跟你收利息?)是。」、「(問:收利息的過程,兩位被告跟你一直都在同一個包廂?)是。」,即證稱其依據上開刊登廣告內容,撥打O○○○─○○○○四六號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及以後收取利息款項時,被告從頭到尾皆有參與,嗣被告與洪乾棟前來收取利息時,其是將利息六千元交給被告收受乙節明確。至於廖見禮另陳稱被告在場並未多所表示意見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本案重利犯行並不相干,無法因此而執為被告即未共同參與本案重利犯行之證據。
㈡又廖見禮上開證述內容,並核與洪乾棟在一O三年六月三十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跟陳晉溢一起放款,一開始是陳晉溢邀我來放款,有時候我跟陳晉溢一起跟被害人接洽,有時候是我們二人各別去。」、「資金來源是我跟陳晉溢各別向人借來的。」(第三五O八號偵查卷第七七頁)等語相互吻合。再佐以本案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給廖見禮,與其後二次向廖見禮收取借貸利息六千元時,被告皆有在場參與,廖見禮並指證其在借貸後所支付利息六千元皆是交給被告收受。基此,足以認定洪乾棟在偵查中所證稱:「我是跟陳晉溢一起放款,一開始是陳晉溢邀我來放款,有時候我跟陳晉溢一起跟被害人接洽,有時候是我們二人各別去。」、「資金來源是我跟陳晉溢各別向人借來的。」等語,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在本院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行準
備程序中復供認稱:「多多少少知道洪乾棟在放重利」、「知道到「一O一土雞城」是要去重利放款」,即供稱與洪乾棟到「一O一土雞城」時確實知道是要作重利放款,並表示願意認罪等語。此外,並有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帳冊二本、贓物認領單一紙、廖見禮所簽發票面金額六萬元本票一張、廖見禮國民身分證一張、供作放款使用之手機二支等物品扣案資可佐證。
㈣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O七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廖見禮所明確證稱其依據上開刊登廣告,撥打O○○○─○○○○四六號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及以後收取利息款項時,被告從頭到尾皆有在場參與,被告與洪乾棟前來收取利息時,其是將利息六千元交給被告收受;而洪乾棟在偵查中證稱:「我是跟陳晉溢一起放款,一開始是陳晉溢邀我來放款,有時候我跟陳晉溢一起跟被害人接洽,有時候是我們二人各別去。」、「資金來源是我跟陳晉溢各別向人借來的。」;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多多少少知道洪乾棟在放重利」、「知道到「一O一土雞城」是要去重利放款」,即供稱與洪乾棟到「一O一土雞城」時確實知道是要作重利放款,並表示願意認罪等節,已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借貸三萬元給廖見禮而收取高額利息之重利犯行彼此間,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洪乾棟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云云,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與洪乾棟共同對廖見禮犯重利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在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將法定刑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
四、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O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核被告陳盈村就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又被告就上開重利犯行,與洪乾棟、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與洪乾棟、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對廖見禮犯重利犯行,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雖非無見。惟查:依據廖見禮、洪乾棟二人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洪乾棟、某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對廖見禮為放款之重利犯行,已如上開理由所述,原審判決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被訴共同對廖見禮為放款而犯重利犯行為無罪判決諭知,容屬有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廖見禮共同犯重利之無罪判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有罪判決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陳盈村與洪乾棟等人利用借款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心態,收取重利以為牟利,影響金融秩序健全發展,並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所為誠非足取,在犯罪後矯飾卸責,態度非佳,並兼衡被告與洪乾棟等人已收取利息數額,暨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家有父、母親、配偶,姊姊,母親中風,父親重度殘障洗腎之智識與家庭況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共同犯上開重利罪,量處拘役五十八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資以懲儆。
七、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帳冊二本、供放款使用之手機二支,為共犯洪乾棟所有,並供本部分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洪乾棟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上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廖見禮所簽發票面金額六萬元本票一張及廖見禮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為廖見禮借款時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嗣後如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仍須將該物品返還廖見禮,並非被告與洪乾棟因本部分犯罪所得之物,自不為沒收宣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O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參照)。其餘扣案廖見禮所交付現金六千元,業經警發還給廖見禮,有贓物認領單一紙在卷可稽,亦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