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聲請人 胡添德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添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頁至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827,415元
、769,465元,平均每月所得68,915元、61,122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統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
4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59,295元【計算式:(53,630+56,301+63,082+59,779+51,960+54,096+60,184+70,375+63,987+59,553)÷10=59,295,本件均採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卷第8頁至第10頁、本案第1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9,29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聲請人另稱其母親胡 黃瑞香 (為00年生,參本案卷第11頁
戶籍謄本)因需外籍勞工照護,費用由兄長 胡添丁 負擔,聲請人則負擔外籍勞工與母親之生活費12,000元。經查, 胡黃瑞香 於102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筆土地,價值約538,740元,每月領有3,500元敬老金(參卷第83頁至第8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胡添丁、 胡添進胡添來胡叔惠 為扶養義務人,由其與胡添丁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未主張其他人無扶養能力(參卷第72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因外籍勞工薪資已由胡添丁全額支付,且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尚須額外支付外籍勞工其他之生活費,僅能認定聲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另因胡添丁已單獨負擔外籍勞工薪資,應可認定毋庸分擔母親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781元【計算式:(10,625-3,500)÷4=1,781】為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另稱每月負擔子女洪○妤(為00年生,參本案卷第
1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元,且生母 洪鈺蓉 未有無法扶養之情事。又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洪○妤每月領有2,300元生活補助(參卷第5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39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00)÷2=2,392,四捨五入】。
㈤至於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
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㈥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750,895元(參調卷第43頁、第
58頁、第62頁、第86頁至第87頁,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合計4,600,83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150,060元)。聲請人另主張未婚妻 陳玥綺 以其汽車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目前欠款餘額170,560元,另提出劃撥存款收據6,560元、牌照稅11,230元、燃料稅繳納通知單6,18
0元(本案卷第37頁至第39頁),主張每月另有上開必要支出8,011元,惟借款名義人及汽車登記名義人既係陳玥綺,爰不將上開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債務,併此敘明。
㈦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9,295元(聲請人稱其有領取
底薪1個月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則不一定,見調卷第82頁,此部分如尚未涵蓋在本案卷第13頁之薪資明細中,則仍得視情況提高其每月收入之認定數額,但不致影響開始更生之結果),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42,637元【計算式:59,295-12,485-2,392-1,781=42,637】,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2,637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5,750,895÷42,637÷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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