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
合併後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
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
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台灣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台灣新
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