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君(原名高美君)
劉嘉和高永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吳仁堯 被告 郭瑞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永齡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瑞恆犯如附表二編號1、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嘉和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美君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永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高永齡、劉嘉和分別自民國106年6月下旬、7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 阿強 」、「 安娜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的車手、招募他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聯繫及傳遞「阿勇」、「安娜」之指示予其他車手、上繳車手所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兩人獲得之報酬皆為提領金額的2%(高永齡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高永齡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下旬招募郭瑞恆(郭瑞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及參與組織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提起公訴)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郭瑞恆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的1%。劉嘉和復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底招募友人周美君加入該集團,負責每日承租日租套房,並向「安娜」回報套房地址及房間密碼鎖之工作,周美君獲得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劉嘉和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及周美君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皆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案審理中)。高永齡、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等人與 廖育棋 、「阿勇」、「阿強」、「安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自身有參與之犯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 李東軒 等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使李東軒等被害人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存入帳戶」後,再由廖育棋、郭瑞恆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所領得之現金交付高永齡上繳或是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郭瑞恆提領款項部分,係由高永齡依集團成員「阿勇」或「阿強」的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提款卡予郭瑞恆及告知密碼,指示郭瑞恆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由高永齡告知郭瑞恆日租套房之地址及提款卡密碼後,由郭瑞恆前往日租套房拿取提款卡。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由劉嘉和與周美君依「安娜」的指示,共同於107年7月30日承租新北市○○區○○路○號4樓(30日下午3時30分入住)、7月31日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31日下午2點入住)之日租套房,供作郭瑞恆、廖育棋前往日租套房拿取提款卡及將提領所得現金置放在日租套房內,日租套房的租金則由劉嘉和拿錢給周美君支付,周美君再告知「安娜」日租套房的地址及房門密碼鎖之密碼。高永齡、廖育棋、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等人與「阿勇」、「阿強」、「安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詐騙李東軒等人匯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郭瑞恆、廖育棋自帳戶領取現金後上繳或是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提款卡則與現金一併放置或丟棄,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東軒、 陳秀菱 、 趙伯川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永齡、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高永齡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高永齡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先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 史鴻翔 、郭瑞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高永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依上開規定,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高永齡及其辯護人、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
4至128、270至276、397至41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郭瑞恆所犯附表一編號1、5及被告劉嘉和、周美君
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恆、劉嘉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周美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在卷(偵卷一第10至15、28至31、43至50頁,偵卷二第145、151至1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一第89、212至21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8、214、264、
268至270、395至39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東軒、 陳怡君 、 李信憲 、 陳俊樺 、陳秀菱、趙伯川、 黃佳賢 於警詢(偵卷一第331至333、101至103、362至363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4、131至134、161至164、183至184頁)、日租套房房東 邱英洲 、 廖姵穎 於警詢(偵卷一第159至162、170至173頁)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劉嘉和及周美君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套房暨被告周美君使用airbnb之訂房紀錄及蒐證照片多張(偵卷一第16至23頁)、被告 郭恆瑞 領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多張(偵卷一第54至59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共犯廖育棋領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多張(偵卷一第71至80、89至95頁,本院卷一第107、12
5、127、165、185頁)、被害人李東軒之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示警帳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36至344頁)、被害人陳怡君之交易明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5、11
5至116頁)、被害人李信憲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被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陳 霖輝 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暨資金流向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人頭帳戶王 芳蘭 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被害人陳俊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35、139至148、149至
151頁)、人頭帳戶陳 正偉 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陳秀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366至372頁)、被害人趙伯川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7至179頁)、被害人黃佳賢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就被告高永齡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5部分被告高永齡就起訴書所載其招募郭瑞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交付提款卡予郭瑞恆、指示郭瑞恆提款之事實,於本院
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108年
7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89頁)均為認罪的答辯,並於本院108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109年3月13日審理程序就其招募郭瑞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事實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112至113、213頁)。 惟嗣 又否認犯行,辯稱:
我只是承認我自己擔任車手領款的部分,否認有介紹郭瑞恆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我沒有拉郭瑞恆參與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我沒有去領款,也沒有指示郭瑞恆去領款,郭瑞恆去提款的提款卡也不是我給他的,我也沒有分到任何錢云云(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惟查:
1.證人即共犯郭瑞恆107年9月5日偵訊證稱:是高永齡跟我說有提款車手的工作,當時我欠他10萬元,他跟我說有這個管道可以賺錢;我要去何處拿提款卡、去何處提款、領多少錢,就是高永齡直接跟我說的;我去提款的部分都是高永齡給我提款卡,並且告訴我要領多少錢;我都是去高永齡家等他拿提款卡,他會拿提款卡回家,讓我去領錢,至於他是去哪裡拿提款卡我不曉得;我與廖育棋一起去日租套房,都是高永齡通知廖育棋,叫廖育棋帶我一起去的等語屬實(偵卷二第151至153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是我主動去找高永齡,當時我生活有點困苦,就問高永齡有什麼工作,高永齡說「領款」,是因為高永齡自己本身也有從事,是高永齡介紹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後也是高永齡跟我聯絡,指示我領款細節事項例如要分次、分地方提領,我不認識所謂的「阿勇」,我通訊軟體的成員只有高永齡一人;高永齡給我卡片,我每次提款的卡片都是從高永齡那邊來的,我去高永齡臺北市○○區○○○路○段附近社子街住家拿卡片,或是高永齡給我日租套房地址,我就去日租套房拿卡片;本件起訴我去領款的(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卡片都是高永齡交給我的;106年7月28日臺北市萬 華區板信 銀行艋舺分行我提領2萬元及9,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領當天的早上或中午在高永齡住處,高永齡把卡片交給我,同時告訴我密碼,領款後我將款項交給高永齡;106年7月30日凌晨我在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知心門市提領2萬元及9,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北市北投 區萊爾 富奇岩店領款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也是高永齡指示我拿取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當天領取款項後,我有向高永齡回報;106年7月31日凌晨我有在臺北市大同區 萊爾富 延平店、全家便利商店永樂店、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光中門市、士林社子郵局等處領款(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高永齡聯絡我,告訴我日租套房地址,我才去日租套房拿提款卡,高永齡口頭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領到款項後,放回日租套房,再回報給被告高永齡,偵卷一第57頁照片編號第15、16號,是被告高永齡以手機通訊軟體「易信」傳畫面指示我和廖育棋如何操作傳轉帳畫面教我們如何轉帳,上開照片編號第15、16、17、18號,都是我和廖育棋去臺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光中門市領款時擷取的照片;106年7月31日17時40分我有到臺北市士林區日盛銀行士林分行領取9,005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高永齡聯絡我,告訴我日租套房地址,以及鑰匙置放位置,我才去日租套房拿提款卡,高永齡告訴我密碼,我在日租套房拿取提款卡,我領款後放回到日租套房,再聯絡被告高永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6至240頁)。證人郭瑞恆就被告高永齡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高永齡指示郭瑞恆領款、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告知日租套房地址等情,證述前後一致。
2.證人即共犯廖育棋於本院審理證稱:高永齡於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打電話給我,叫我跟郭瑞恆會合一起操作ATM轉帳,106年7月3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萊爾富延平店、全家永樂店、全家福澤店、統一超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郵局、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光中店提款是郭瑞恆提領的(附表一編號4部分),偵卷一第57頁照片編號15、16,我跟被告郭瑞恆在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光中店在看手機,我是在看被告郭瑞恆的手機,被告高永齡用易信軟體教我們如何轉帳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7至301),核與證人郭瑞恆前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郭恆瑞與廖育棋於106年7月31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光中店提款之畫面截圖多張(偵卷一第57至58、92頁)在卷可憑,足資擔保證人郭瑞恆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3.被告高永齡107年3月13日警詢供稱:郭瑞恆於106年7月中旬來找我,我當時在做提款車手,郭瑞恆說要幫我提款,我就答應他的要求;郭瑞恆幫我提款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了,大約是106年7月底共提領三天;郭瑞恆去提款的提款卡是我給他,我與郭瑞恆提領所得的錢是我們一起上繳給集團上手綽號「阿勇」,放在阿勇指定的公園涼亭角落或捷運站巷弄推車下或日租套房等處等語屬實(偵卷一第38至39頁)。
嗣於107年8月21日偵訊供稱:郭瑞恆是因為我那時已經在當車手領錢了,我有跟他說我每領10萬元可以賺2000元,郭瑞恆說他沒有工作,他說要幫我領錢;我是受阿勇指示去拿提款卡,郭瑞恆和我一起去領錢,交提款卡和錢回去時,是受阿勇指示放到他指定的地方,有一次郭瑞恆和我一起去放提款卡和錢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04頁)。復於108年5月
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有加入「阿勇」、「阿強」、「安娜」等人的詐騙集團,我有從事提款之工作,我提款後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
2%(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於108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在領款的時候,郭瑞恆自己過來說他要當車手,我有介紹郭瑞恆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113頁)。於109年3月13日審理程序供稱:對於招募郭瑞恆部分我認罪,差不多在106年7月中旬,郭瑞恆說他缺錢,所以來找我,當時我是擔任車手,他說他也要當車手,要幫我忙我提款,所以我就介紹郭瑞恆加入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213頁)。是就被告高永齡招募郭瑞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部分,被告高永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皆坦認犯行,亦核與郭瑞恆前揭證述相符,足資擔保郭瑞恆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可證郭瑞恆前揭證述應係實情。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高永齡與被告郭瑞恆及集團成員「阿勇」、「阿強」、「安娜」有犯意聯絡及分工乙節,被告高永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在卷,核與郭瑞恆前揭證述相符,亦足資擔保郭瑞恆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4.據上說明,證人郭瑞恆之證述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廖育棋之證述、被告高永齡之供述相符,更有前揭㈠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證人郭瑞恆前揭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被告高永齡、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高永齡所犯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高永齡、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及共犯廖育棋所參與
之由綽號「阿勇」、「阿強」、「安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6年7月初起至9月間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107年度訴字第109、120、148、183號刑事判決(偵卷二第232至
301頁,下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705、26394、26745、27016號、107年度偵字第4960號起訴書(偵卷二第314至335頁,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4960號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證具有持續性。又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後,將款項匯入或存入集團所持有之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將提款卡交付車手頭或是置放在日租套房,透過集團內上下聯繫,通知車手提領,嗣將領得之現金交付車手頭上繳集團,或是放置在日租套房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回收之。足證被告高永齡、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等人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永齡、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等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高永齡依集團指示交付提款卡給車手郭瑞恆,或是車手廖育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例如日租套房)拿取提款卡後,郭瑞恆、廖育棋再去提領款項,所領取之款項則交付被告高永齡上繳集團,或是放置在集團所指定之日租套房內,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提款卡再丟棄或剪掉,足認被告高永齡、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等人明知要將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人員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高永齡、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等人主觀上應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高永齡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被告郭瑞恆就
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被告劉嘉和、周美君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永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被告高永齡招募被告郭瑞恆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漏載被告高永齡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高永齡於10
6年7月間再招募郭瑞恆加入「阿勇」等人主持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且被告高永齡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高永齡、郭瑞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據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33),此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23
2至301頁);被告高永齡招募廖育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因此部分與被告高永齡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另被告劉嘉和招募周美君、被告劉嘉和及被告周美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案提起公訴之前,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偵卷二第314至335頁);本案公訴檢察官亦主張上開部分皆未提起公訴,此有補充理由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頁);從而上開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皆併予敘明。
㈤被告被告高永齡、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與廖育棋、「阿
勇」、「阿強」、「安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瑞恆、廖育棋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於密接時間,分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皆各應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高永齡為與被告郭瑞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招募被告郭瑞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亦係被告郭瑞恆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第一次提領款項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高永齡招募郭瑞恆加入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被告高永齡招募被告郭瑞恆加入犯罪組織,旨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無另行起意之情,彼此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高永齡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被告郭瑞恆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劉嘉和、周美君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其等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㈧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永齡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郭瑞恆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劉嘉和、周美君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案被告高永齡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永齡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高永齡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雖皆屬累犯,惟被告高永齡所為本案犯行,且與前案罪質並非相同,且其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高永齡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及被告高永齡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經查,被告郭瑞恆、劉嘉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周美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皆自白洗錢犯行(偵卷一第10至15、28至31、43至50頁,偵卷二第145、151至1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一第89、212至21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8、214、264、268至270、395至396頁),被告高永齡於警詢(偵卷一第38至39頁)及本院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108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89頁)亦自白洗錢犯行,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的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高永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高永齡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招募郭瑞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偵卷一第38至39頁,偵卷二第10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郭瑞恆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二第113、213頁),是被告高永齡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亦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永齡、郭瑞恆、劉嘉和
、周美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高永齡初始承認犯行、嗣後翻異前詞之態度;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交付提款卡、承租套房等分工,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各自所獲得之報酬不高;兼衡被告高永齡、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等人隱私,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及工作經驗,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1條不予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永齡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被告郭瑞恆就附表二編號1、5所犯各罪,被告劉嘉和、周美君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係自106年7月28日至106年7月31日之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獨立性尚屬有限,而被告等人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等人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高永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被告郭瑞恆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被告劉嘉和、周美君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被告高永齡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高永齡於本院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有加入「阿勇」、「阿強」、「安娜」等人的詐騙集團,我有從事提款之工作,我提款後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2%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嗣於本院109年3月13日審理程序供稱:我介紹郭瑞恆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我沒有拿到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詐騙款項之總額並非至鉅,且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亦係依比例加以計算,認被告高永齡所述可採,應認被告高永齡就招募郭瑞恆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是取得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酬。據此計算,被告高永齡於附表一編號1至
5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80元(29000×2%=580)、980元(49000×2%=980)、1978元(98900×2%=1978)、2396元(000000×2%=239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180元(9005×2%=180),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高永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郭瑞恆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郭瑞恆107年2月7日警詢供稱:我每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1,000元等語(偵卷一第49頁);於107年9月5日偵訊證稱:我幫高永齡領款,我的報酬是每領10萬元拿1,000元等語(偵卷二第152頁);於本院審理證稱:酬勞部分是每提領10萬元,我可獲得1,000元,我的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提領2萬9,000元,我分得29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提領9,005元,我分得9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2至234、
238頁)。據此計算,被告郭瑞恆於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90元(29000×1%=290)、90元(9005×1%=90),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瑞恆如附表二編號
1、5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3.就被告劉嘉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嘉和於本院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有加入「阿勇」、「阿強」、「安娜」等人的詐騙集團,我有從事提款之工作,我提款後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2%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周美君的報酬是一天2,000元;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是11萬9,830元,我可以拿到2397元;附表編號5提領金額為9,005元,我可以拿到
180元;附表編號6提領金額為1萬715元,我可以拿到
214元;附表編號7提領金額為1萬7,030元,我可以拿到
341等語元(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據此計算,被告劉嘉和於附表一編號4至7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396元(000000×2%=2396)、180元(9005×2%=180)、214元(10715×2%=214)、340元(17030×2%=340),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嘉和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4.就被告周美君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周美君於107年1月29日警詢供稱:我是於106年7月底開始受雇詐欺集團擔任交通工作,每天酬勞2,000元等語(偵卷一第12頁);於本院審理供稱:依照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7所載車手領款的時間,我應該是訂30日訂一個房間,31日訂一個房間,我一天報酬為2,000元,本案訂房2日,所得為4,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96頁)。是本案被告周美君訂房2日,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高永齡、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或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回,已非被告高永齡等人所有,又不在被告高永齡等人實際掌控中,被告高永齡等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永齡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亦與共犯廖育棋、被告劉嘉和及周美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高永齡此部分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永齡此部分被訴犯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永齡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共犯廖育棋之供述及被告高永齡自述曾介紹廖育棋從事車手工作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高永齡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承認自己擔任車手提款的部分,至於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我沒有參與,廖育棋去提款的提款卡不是我給的,我也沒有把提款卡放在日租套房,我沒有參與提款,這部分我也沒有分到任何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四、經查: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7之車手廖育棋於警詢供稱:我有於
106年7月31日18時39分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市統一超 商振華 店ATM提款機,提領現金2,000元,跨行領款扣5元手續費(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有於106年
7月31日18時45、46分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筆共8,7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有於106年7月31日19時7分在台北市○○區○○路
0段00號台北市華泰銀行石牌分行ATM提款機,提領現金2筆共1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提款之提款卡,是詐騙集團綽號「阿勇」(有時是「阿強」)用通訊軟體「易信」指示我,於106年7月30日下午指示我到新北市○○區○○路○號4樓日屋套房內拿的,106年7月31日15時我是到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的日租套房內,拿取詐騙集團先預置的提款卡,當天領完卡後再將提領的現金連同提款卡放回該租日套房內,然後離開等語明確(偵卷一第67、85至88頁)。嗣於偵訊證稱:我提款的部分,都是阿勇直接跟我聯絡;106年7月30日、7月31日我都是去日租套房領提款卡,這2天領得的款項,也是放回日租套房,我去日租套房時,房子內沒有其他人等語屬實(偵卷二第207至208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期間,用手機通訊軟體「易信」,綽號「阿強」及「阿勇」會用易信軟體傳短視頻給我,告訴我提款卡放何處,被告高永齡沒有告訴我提款卡在何處,日租套房是阿勇及阿強跟我說的,領取的款項也沒有交給高永齡;附表一編號6、7部分,106年7月31日高永齡並沒有對我做相關指示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2至301頁)。證人廖育棋之證述,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前後一致,可知共犯廖育棋就附表一編號
6、7部分固坦承有依指示前往日租套房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將所領現金置放在日租套房內等情,惟廖育棋係依集團成員綽號「阿強」及「阿勇」的指示而為,並非依被告高永齡的指示而為。
㈡又被告高永齡固於108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有加入「阿勇」、「阿強」、「安娜」等人的詐騙集團,我有從事提款之工作,我提款後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2%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於108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為認罪的答辯。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永齡於警詢、偵訊皆未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且嗣於本院後續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亦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是其供述前後不一,翻異前詞,顯有瑕疵,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上開認罪供述之真實性,是被告高永齡上開認罪供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說明,被告高永齡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高永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高永齡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永齡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高永齡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被告高永齡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民國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存入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起訴參││號││││(新臺幣)│││││(新臺幣)│與之共││││││││││││犯│├─┼───┼────┼────┼────┼────┼───┼────┼────┼────┼───┤│1│李東軒│詐騙集團│106年7│29985元│戶名:鍾│郭瑞恆│106年7│臺北市萬│2萬元│郭瑞恆││││成員佯稱│月28日19││ 富禎 (││月28日20│華區板信│9000元│高永齡││││購物網站│時59分許││013││時7分許│銀行艋舺││史鴻翔││││設定錯誤│││-04450│││分行││││││,要求被│││0000000│││││││││害人依指│││號)│││││││││示操作提││││││││││││款機│││││││││├─┼───┼────┼────┼────┼────┼───┼────┼────┼────┼───┤│2│陳怡君│詐騙集團│106年7│29985元│戶名:陳│廖育棋│106年7│合庫商銀│2萬元│廖育棋││││成員佯稱│月29日22│29912元│霖輝(││月29日22│南三重分││郭瑞恆││││購物網站│時45分許││700││時49分許│行││高永齡││││設定錯誤│、7月30││-03118├───┼────┼────┼────┤史鴻翔││││,要求被│日1時許││0000000│郭瑞恆│106年7│臺北市北│2萬元│││││害人依指│││06號)、││月30日2│投區統一│9000元│││││示操作提│││戶名:王││時10分、│超商知心││││││款機│││芳蘭(││12分許│店│││││││││000-0000││││總計││││││││0000000││││49000││││││││號)││││││├─┼───┼────┼────┼────┼────┼───┼────┼────┼────┼───┤│3│李信憲│詐騙集團│106年7│25985元│戶名:陳│廖育棋│106年7│合庫商銀│14000元│廖育棋││││成員佯稱│月29日22│29000元│霖輝(││月29日22│南三重分│2萬元│郭瑞恆││││購物網站│時49分許│29985元│700││時50分、│行、 安泰 │5900元│高永齡││││設定錯誤│、7月30│29985元│-03118││51分、52│銀行三重│29000元│史鴻翔││││,要求被│日0時17││0000000││分許、7│分行、大│(起訴書│││││害人依指│分、34分││06號)││月30日0│同郵局(│贅載│││││示操作提│、44分許││││時23分、│大同區承│2萬元│││││款機│││││37分許│ 德路 )、│1萬元)│││││││││││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郭瑞恆│106年7│臺北市北│2萬元││││││││││月30日0│投區萊爾│1萬元││││││││││時48分、│富奇岩店│││││││││││49分許││││││││││││││總計││││││││││││98900││├─┼───┼────┼────┼────┼────┼───┼────┼────┼────┼───┤│4│陳俊樺│詐騙集團│106年7│3萬元│戶名:陳│郭瑞恆│106年7│臺北市大│2萬元│郭瑞恆││││成員佯稱│月31日0│3萬元│正偉(││月31日0│同區萊爾│1萬元│高永齡││││購物網站│時4分、│3萬元│006││時10分、│富延平店│2萬元│史鴻翔││││設定錯誤│10分、29│29935元│-01386││11分、16│、全家永│9000元│周美君││││,要求被│分、37分││0000000││分、17分│樂店、全│2萬元│劉嘉和││││害人依指│許││0號)││、45分、│家福澤店│2萬元│││││示操作提│││││48分、55│、統一超│2萬元│││││款機│││││分許、10│商、臺北│805元││││││││││時43分許│市士林區│25元││││││││││、12時10│社子郵局│││││││││││分許│、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光│總計│││││││││││中店│119830││├─┼───┼────┼────┼────┼────┼───┼────┼────┼────┼───┤│5│陳秀菱│詐騙集團│106年7│9123元│戶名:陳│郭瑞恆│106年7│臺北市士│9005元│郭瑞恆││││成員佯稱│月31日17││正偉(││月31日17│林區日盛││高永齡││││購物網站│時33分許││006││時40分許│銀行士林││史鴻翔││││設定錯誤│││-01386│││分行││周美君││││,要求被│││0000000│││││劉嘉和││││害人依指│││0號)│││││││││示操作提││││││││││││款機│││││││││├─┼───┼────┼────┼────┼────┼───┼────┼────┼────┼───┤│6│趙伯川│詐騙集團│106年7│2624元│戶名:陳│廖育棋│106年7│臺北市北│2005元│廖育棋││││成員佯稱│月31日18│8000元│正偉(││月31日18│投區統一│705元│高永齡││││購物網站│時31分、││006││時39分、│超商振華│8005元│史鴻翔││││設定錯誤│44分許││-01386││45分許│店、中國││周美君││││,要求被│││0000000│││信託銀行││劉嘉和││││害人依指│││0號)│││石牌分行││││││示操作提│││││││總計│││││款機│││││││10715││├─┼───┼────┼────┼────┼────┼───┼────┼────┼────┼───┤│7│黃佳賢│詐騙集團│106年7│17123元│戶名:陳│廖育棋│106年7│華泰銀行│6015元│廖育棋││││成員佯稱│月31日18││正偉(││月31日19│石牌分行│1萬元│高永齡││││購物網站│時50分許││006││時7分、│、全家超│1015元│史鴻翔││││設定錯誤│││-01386││16分許│商東華店││周美君││││,要求被│││0000000│││││劉嘉和││││害人依指│││0號)│││││││││示操作提│││││││總計│││││款機│││││││17030││└─┴───┴────┴────┴────┴────┴───┴────┴────┴────┴───┘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郭瑞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永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高永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高永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高永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郭瑞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永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一編號6│高永齡無罪。│││├──────────────────────────┤│││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高永齡無罪。│││├──────────────────────────┤│││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