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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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永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永齡部分撤銷。
高永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高永齡與 劉嘉 和(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自民國106年6月下旬、7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 阿強 」、「 安娜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的車手、招募他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聯繫及傳遞「阿勇」、「安娜」之指示予其他車手、上繳車手所領詐欺贓款等工作,2人獲得之報酬皆為提領金額的2%(高永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高永齡乃於106年7月下旬招募 郭瑞恆 (郭瑞恆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高永齡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容後詳述)。 劉嘉和 亦於106年7月底招募友人 周美君 加入該集團(周美君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每日承租日租套房,並向「安娜」回報套房地址及房間密碼鎖之工作,周美君獲得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嘉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周美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皆由法院另案審理)。高永齡與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 廖育棋 (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法院另案審理)、「阿勇」、「阿強」、「安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 李東軒 等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使李東軒等被害人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存入帳戶」後,再由廖育棋、郭瑞恆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所領得之現金交付高永齡上繳或是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郭瑞恆提領款項部分,係由高永齡依集團成員「阿勇」或「阿強」的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提款卡予郭瑞恆及告知密碼,指示郭瑞恆前往提領;而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由高永齡告知郭瑞恆日租套房之地址(該日租套房係由劉嘉和與周美君依「安娜」的指示,共同於107年7月30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4樓【30日下午3時30分入住】、7月31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31日下午2時入住】之日租套房,供作郭瑞恆前往日租套房拿取提款卡及將提領所得現金置放在日租套房內,日租套房的租金則由劉嘉和拿錢給周美君支付,周美君再告知「安娜」日租套房的地址及房門密碼鎖之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後,由郭瑞恆前往日租套房拿取提款卡。高永齡與廖育棋、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等人與「阿勇」、「阿強」、「安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詐騙李東軒等人匯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郭瑞恆、廖育棋自帳戶領取現金後上繳或是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提款卡則與現金一併放置或丟棄,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東軒、 陳秀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永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0至102、267至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11、269至27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11、266、279至283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瑞恆、劉嘉和、證人即另案被告廖育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一第28至31、43至50、61至70、84至88頁,偵卷二第144至148、151至154、206至20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77至8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87至93、211至217頁,原審金訴卷二第81至91、211至253、281至283、393至4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美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至15、原審金訴卷二第182至185,263至264,267至268、493至41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東軒、 陳怡君李信憲陳俊樺 、陳秀菱、證人即日租套房房東 邱英洲廖姵穎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59至1
62、170至173、331至333、362至36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1至103、121至124、131至134頁),復有同案被告劉嘉和及周美君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之套房暨被告周美君使用airbnb之訂房紀錄及蒐證照片多張(見偵卷一第16至23頁)、被告 郭恆瑞 領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多張(見偵卷一第54至59頁,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53頁)、另案被告廖育棋領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多張(見偵卷一第71至80、89至95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7、125、127、165、185頁)、被害人李東軒之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示警帳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6至344頁)、被害人陳怡君之交易明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5、115至116頁)、被害人李信憲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29至130頁)、被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陳霖輝 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暨資金流向明細(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17至119頁)、人頭帳戶 王芳蘭 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9至113頁)、被害人陳俊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35、139至148、149至151頁)、人頭帳戶 陳正偉 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55至159頁)、陳秀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一第366至372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及另案被告廖育棋所參與之由綽號「阿勇」、「阿強」、「安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6年7月初起至9月間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107年度訴字第109、120、148、18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232至301頁,本院卷第151至222頁,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705、26394、26745、27016號、107年度偵字第4960號起訴書(見偵卷二第314至335頁,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496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具有持續性。又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後,將款項匯入或存入集團所持有之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將提款卡交付車手頭或是置放在日租套房,透過集團內上下聯繫,通知車手提領,嗣將領得之現金交付車手頭上繳集團,或是放置在日租套房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回收之。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等人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惟因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33所示部分),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2至301頁,本院卷第151至222頁);又被告所涉招募廖育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原審法院以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並經判決確定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是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另案被告廖育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既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指示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即同案被告郭瑞恆,或是車手即另案被告廖育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例如日租套房)拿取提款卡後,郭瑞恆、廖育棋再去提領款項,所領取之款項則交付被告上繳集團,或是放置在集團所指定之日租套房內,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提款卡再丟棄或剪掉,足認被告明知要將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人員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與另案被告廖育棋及「阿勇」、「阿強」、「安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湖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被告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雖皆屬累犯,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並非相同,且其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所涉招募同案被告郭瑞恆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參諸本案招募同案被告郭瑞恆加入犯罪組織時間係106年7月下旬,核與被告招募另案被告廖育棋加入犯罪組織時間係106年6月下旬,2者時間相近,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招募另案被告廖育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原審法院以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並經判決確定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是就被告所涉招募同案被告郭瑞恆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應認經原審法院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加以審究,縱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亦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始適法,原審未察,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有未合。㈡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0、111、266、279至283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未於量刑理由加以說明並斟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交付提款卡等分工,而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報酬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高中肆業教育智識程度、個人月薪約2萬元、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3頁),分別如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原審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有加入「阿勇」、「阿強」、「安娜」等人的詐騙集團,我有從事提款之工作,我提款後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2%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9頁);嗣於原審109年3月13日審判程序供稱:我介紹郭瑞恆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我沒有拿到佣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13頁),衡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詐騙款項之總額並非至鉅,且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亦係依比例加以計算,認被告所述可採,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是取得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酬,據此計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80元(29,000×2%=580)、980元(49,000×2%=980)、1,978元(98,900×2%=1,978)、2,396元(119,830×2%=2,39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180元(9,005×2%=180),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瑞恆、劉嘉和、周美君等人所得報酬外,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或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回,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下旬招募同案被告郭瑞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阿強」、「安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的車手,同案被告郭瑞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李東軒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內,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的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李東軒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李東軒等人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存入帳戶」後,再推由同案被告郭瑞恆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所領得之現金交付被告上繳或是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於106年7月間再招募同案被告郭瑞恆加入「阿勇」等人主持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見起訴書第2項】,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招募同案被告郭瑞恆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固認被告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參諸本案招募同案被告郭瑞恆加入犯罪組織時間係106年7月下旬,核與被告招募另案被告廖育棋加入犯罪組織時間係106年6月下旬,2者時間相近,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招募另案被告廖育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原審法院以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並經判決確定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是就被告所涉招募同案被告郭瑞恆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應認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加以審究,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存入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參與之共犯1李東軒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7月28日19時59分許29,985元戶名: 鍾富禎 (000-000000000000號)郭瑞恆106年7月28日20時7分許臺北市萬華區板信銀行艋舺分行2萬元9,000元郭瑞恆高永齡2陳怡君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7月29日22時45分許、7月30日1時許29,985元2,9912元戶名:陳霖輝(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芳蘭(000-00000000000號)廖育棋106年7月29日22時49分許合庫商銀南三重分行2萬元廖育棋郭瑞恆高永齡郭瑞恆106年7月30日2時10分、12分許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知心店2萬9,000元總計49,000元3李信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7月29日22時49分許、7月30日0時17分、34分、44分許25,985元29,000元29,985元29,985元戶名:陳霖輝(000-00000000000000號)廖育棋106年7月29日22時50分、51分、52分許、7月30日0時23分、37分許合庫商銀南三重分行、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大同郵局(大同區承德路)、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14,000元2萬元5,900元29,000元(起訴書贅載2萬元、1萬元)廖育棋郭瑞恆高永齡郭瑞恆106年7月30日0時48分、49分許臺北市北投區萊爾富奇岩店2萬元1萬元總計98,900元4陳俊樺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7月31日0時4分、10分、29分、37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29,935元戶名:陳正偉(000-0000000000000號)郭瑞恆106年7月31日0時10分、11分、16分、17分、45分、48分、55分許、10時43分許、12時10分許臺北市大同區萊爾富延平店、全家永樂店、全家福澤店、統一超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郵局、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光中店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5元25元總計119,830元郭瑞恆高永齡周美君劉嘉和5陳秀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7月31日17時33分許9,123元戶名:陳正偉(000-0000000000000號)郭瑞恆106年7月31日17時40分許臺北市士林區日盛銀行士林分行9,005元郭瑞恆高永齡周美君劉嘉和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高永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高永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高永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高永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高永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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