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河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 鄭連傽 新臺幣肆萬元,上開款項應按月匯至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古坑東和郵局帳戶內(戶名:鄭連傽,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永河(原名 王錕鍠 ,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改名)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其所養殖的石斑魚已抵押給其他債權人,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 鄭和義 (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0之住所處,取得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發票人為「培盛有限公司」並由王永河、鄭和義在其後背書之支票(下稱A支票)後,王永河於105年7月25日,在鄭連傽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之檳榔店內,洽談借款200萬元之事宜,並向鄭連傽佯稱:需借款200萬元,A支票所載之發票日
105年8月31日即為還款日 云云 ,並當場提出上開A支票予鄭連傽,及當場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人為王永河之本票予鄭連傽作為擔保,致鄭連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現金200萬元當場交付予王永河。
㈡於105年9月間某日,王永河利用不知情之鄭和義出面,在
鄭和義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0住處,向鄭連傽稱:王永河要投資購買養殖石斑魚的進口雜魚碎飼料片,說這種投資不錯云云,嗣王永河即與鄭連傽商談借款800萬元,佯稱:1個月後, 連本 帶利還900萬元予向鄭連傽云云,並於105年9月20日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會址處,由王永河再開立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3張,及簽立由鄭和義任見證人,記載將王永河自營養殖之龍膽石斑魚3,000尾(起訴書誤載為2,00
0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作為擔保品予鄭連傽之證明書1紙,以取信鄭連傽,致鄭連傽陷於錯誤,依王永河之指示,於105年9月20日將800萬元分2次匯款(金額分別為300萬、500萬元)至其子 王識淵 (原名 王澤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由王永河管理之雲林區漁會口湖分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逞。嗣王永河逾期均未歸還款項,其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均跳票斷絕聯絡,鄭連傽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連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永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連傽、證人鄭和義、王識淵、 呂政樟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25頁至第
227頁;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86頁),復有告訴人鄭連傽提出之「培盛有限公司」支票、「佳永興業有限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頁、第11頁)、告訴人鄭連傽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5紙(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49頁)、告訴人鄭連傽提出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鄭連傽提出之證明書影本1紙(見他卷第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
7年8月30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9頁)、雲林縣稅務局107年9月4日雲稅房字第1072000120號函暨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433號、91年度偵緝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8275號、92年度偵續字第283號、95年度偵字第12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2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2份(見偵卷第187頁至第210頁)、被告王永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雲林地檢署108年12月11日雲檢永和108蒞2547字第1089034920號函暨檢附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1份、雲林區漁會108年11月12日雲漁信字第1080001639號函(稿)暨檢附之王澤顥於雲林區漁會口湖分部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交易明細紀錄、電匯、提款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602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秀美 )之開戶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0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柏祥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雲林區漁會108年12月23日雲漁信字第108000153號函暨客戶王澤顥帳戶之105年9月21日匯款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貪慾圖利,竟向告訴人鄭連傽佯以借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且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千萬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且被告另分別於109年3月25日、4月27日各匯款4萬元返還與告訴人,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之工作,自述月薪約5,000元,現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已成年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次執行完畢後,已改過遷善,長時間未再犯罪,本次雖再犯詐欺取財罪,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已全數償還借款,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則已分別於109年3月25日、4月27日各匯款4萬元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依主文所示之賠償內容觀之,緩刑5年之期間內每月支付4萬元之情形下,被告於5年內償還之金額雖僅240萬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尚有792萬元未還),惟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31頁),是本院考量相較於讓被告入監服刑,而使得告訴人日後未能獲得後續之償還,不如給予被告緩刑附賠償之條件,由被告主動承諾願意按月給付之金額,並以此為緩刑條件,促使被告在刑罰之壓力下,能夠主動償還告訴人金錢上之損失,雖仍不足,惟至少告訴人尚能獲得部分填補。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業已全數償還,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僅分別於109年3月25日、4月27日各匯款4萬元返還與告訴人,則被告尚有
792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應悉數沒收,惟本院考量依上開緩刑條件,被告於5年內共應給付告訴人240萬元,上開緩刑條件所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該賠償條件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為免緩刑遭撤銷而按期賠償4萬元,則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將獲得填補,故認如就被告於緩刑條件之240萬元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予以扣除,僅沒收552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00萬元-8萬元-240萬元=55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