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可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第1385號、第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可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潘可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開所列之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2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號303套房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5日18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0月14日22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8年10月18日19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8年12月4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5樓,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8年12月4日16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8年12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2月4日16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潘可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106年8月14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3807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警2871號卷第2頁至第5頁反面;警3744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至第4頁反面;毒偵136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毒偵153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第13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集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3807號卷第1頁、第4頁、第6頁)。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21004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2871號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9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針筒1支。
三、犯罪事實四、五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C090044)、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200123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見警374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30頁;毒偵1534號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扣案海洛因香菸1支。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說明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為本次犯行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故不構成累犯。
⒉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前科,竟仍不知恪守法律,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五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上開所犯4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自首之說明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次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8年9月15日,在雲林縣○○鄉○○路○○○號遭警盤查,警方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警經被告同意將其帶返派出所採尿等情,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見警3807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附卷可參,警方於被告供述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警詢中,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本次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遭警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時,發現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放有針筒1支,,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2871號卷第1頁)在卷可查,可認員警當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認本件被告雖於搜索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白有上開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仍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⒊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本次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8年12月4日16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其同行友人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場之被告並自行告知員警其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另警經被告同意將其帶返派出所採尿等情,有被告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警詢筆錄(見警3744號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第19頁)附卷可參,警方於被告主動交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事實四、五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犯行,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五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為家管,先生為其主要經濟來源,育有2名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
40頁至第141頁),及被告提出先生罹患癌症及其於109年
3月9日有到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之診斷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自陳經歷這些事後,要痛改前非,希望能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考量前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8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12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1534號卷第34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被告持以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潘可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二│潘可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潘可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四│潘可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犯罪事實五│潘可真犯施用第二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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