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 張秀鑾 被告 余爵宏 被告 文賜美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被告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賜美、黃娟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爵宏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余爵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9點40分至被告余爵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被告余爵宏之動產。詎被告余爵宏於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即拒絕原告及陪同原告到場之原告友人進入系爭房屋,後來僅有原告、法院執行人員及警員進入系爭房屋,嗣原告於系爭房屋2樓伸手欲指封動產之際,被告余爵宏旋即衝過來大力拉扯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前手臂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余爵宏知道原告於106年8月9日欲查封系爭房屋內之心經圖、按摩椅、電視、化妝台等動產,乃通知被告文賜美到場通謀虛偽主張為上開動產之所有人,阻擾原告查封,幫助被告余爵宏隱匿財產,被告余爵宏、被告文賜美損害原告債權;另被告余爵宏與被告黃娟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6年8月11日將被告余爵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娟娟名下,被告黃娟娟幫助被告余爵宏隱匿財產,被告余爵宏、被告黃娟娟損害原告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45至146頁、第192至194頁、第256至261頁、第295至296頁)。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5頁)。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余爵宏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9日至系爭房屋
強制執行時,原告於 伊甫 開門之際,未表明身份即欲進入系爭房屋,伊當然會做防衛性阻擋,嗣執行人員表明身份後,伊則同意原告及執行人員3名、警員2名,一共6人進入系爭房屋,至於原告友人,伊有權拒絕他們進入系爭房屋;又伊於系爭房屋2樓並未動手拉扯原告;另伊早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黃娟娟,被告黃娟娟何時辦理過戶登記,並非伊可控制或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文賜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於106
年8月9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經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及主張權利,伊當場向執行人員表明部分查封物品為伊所有,並記明筆錄,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娟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向被告余
爵宏購買系爭車輛,完全合於法令,伊不認識原告,原告無憑無據、無端指控,濫行訴訟以變相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爵宏於106年8月9日強制執行當日,在系爭房屋2樓動手拉扯其右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余爵宏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6年8月9日……右前手臂挫擦傷,依此,至多僅證明原告於106年8月9日因右前手臂挫擦傷就診。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9日強制執行當日,執行人員由原告導往至系爭房屋,按門鈴後由被告余爵宏應門,執行人員表明執行意旨後,被告余爵宏同意執行人員入屋內,惟不願原告進入,經執行人員告知需由原告指封,程序始能進行,被告余爵宏同意配合並讓警員、執行人員進入,於原告欲隨同入內時,當事人間有阻擋及拉扯等情形,並產生口角,經警員協助勸阻後,查封程序始繼續進行。於查封過程中,原告曾向執行人員表示被告余爵宏有踢她,惟執行人員並未親眼目睹該衝突之發生;106年8月9日9時40分許,警員配合本院至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當日9時48分許,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會同原告欲進入系爭執行地點時,被告余爵宏拒絕讓原告會同書記官進入系爭房屋內清點查封動產,雙方發生拉扯行為,經警方將雙方勸離分開,書記官向被告余爵宏說明相關程序後,被告余爵宏才同意原告進入屋內會同差封動產。當日10時36分許至系爭房屋2樓書房清點動產,原告彎腰下去要查看書櫃旁動產時,被告余爵宏上前用腳阻擋,原告表示被告余爵宏的腳有踢到她的手等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1日南院武104司執簡字第8299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3月3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124993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77、28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難認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係被告余爵宏於系爭房屋2樓動手拉扯原告右手所致,至原告曾在系爭房屋2樓向員警表示遭被告余爵宏的腳踢到手乙節,並非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亦未舉證受有何傷害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㈡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各條文所臚列得請求慰撫金之權利者,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時,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必其人格權受侵害,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反之,若非屬法律所明文規定者,則無請求慰撫金之依據。經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余爵宏於106年8月9日阻擾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文賜美幫助被告余爵宏隱匿財產、阻擾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黃娟娟幫助被告余爵宏隱匿財產,通謀虛偽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債權,故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