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江銘祥 相對人 黃崇
黃崇榮 黃崇桂 洪崇政 黃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崇修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崇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52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千元、鑑價費用35,000元、土地使用分區規費150元、戶政規費225元、地政規費6,155元,合計72,05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廣告費收據、鑑價費用收據、民雄鄉公所規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必要費用72,052元,應由該事件當事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江銘祥│3/8││├──┼────┼────┼──────────┤│2│黃崇修│1/8│9007│├──┼────┼────┼──────────┤│3│黃崇桂│1/8│9007│├──┼────┼────┼──────────┤│4│黃崇榮│1/8│9007│├──┼────┼────┼──────────┤│5│ 黃建富 即│1/8│9007│││原名黃崇│││││政│││├──┼────┼────┼──────────┤│6│黃照華│1/8│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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