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69號原告 史偉成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被告 湯冬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在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嗣於100年3月2日在臺登記。婚後兩造因經濟與工作關係,無法經常性的共同居住,兩造婚姻關係之真實性,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在案,應無庸置疑,直至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向內政部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未經許可,被告即去向不明迄今。原告因已年滿60歲,獨居且病痛纏身,生活無法自理,自105年8月22日起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安置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協助負擔原告之安養費用。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在中
國福建省登記結婚,嗣於100年3月2日在臺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2日屏恆戶字第1063028770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婚後因經濟與工作關係,無法經常性的共同
居住,兩造婚姻關係之真實性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在案,直至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向內政部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未經許可,被告即去向不明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又原告因病痛纏身,生活無法自理,自105年8月22日起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安置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協助負擔原告之安養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書、內政部105年4月29日內授移南南二服群字第1050961759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21日南市社工字第1050988897號函及106年8月10日南市社工字第1060827578號函各1份為證。而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100年2月27日來臺,之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105年5月20日出境後,迄至106年8月8日止,均未再來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8日移署資字第106008788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證人即被告胞妹 湯冬雲 固到庭證稱:「(目前你姐姐人在哪裡?)我姐姐被限制在大陸,她不想離婚,只要申請就可以過來,她想早一點過來照顧原告。我姐姐於105年回大陸,他們兩人都有在視訊,到了8、9月間失去聯繫。當初我也因居留證辦不過被限制在大陸,我姐姐就委託朋友到之前單位去找原告,原告主管說原告中風,主管有把安養院電話給我們。我們到安養院,安養院拒絕讓我們接見。我於3月14至15日左右過來,我想去看原告,但被回覆說原告已中風。我姐姐想要來臺,如果申請馬上就可以過來。(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情形?)很好。因為原告想要跟我姐姐要50萬,我姐姐說只能給10萬,我姐姐如果不給50萬,原告就要離婚。(被告回大陸後的住處?)我母親家。(你在臺灣時,被告與你聯絡有無困難?)沒有。(被告與原告家人聯繫有無困難?)沒有。(被告在大陸的經濟狀況?)打零工,一個月3,000多元人民幣。…(你們何時知道原告住安養院?)去年年初,我們有聯繫安養院,但安養院不願意幫我們。(是否可以幫忙支付安養費?)可以。(你們願意拿出多少安養費?)我姐姐目前沒有能力,來臺可以照顧原告。(之前產生的安養費用,被告是否可以墊付?)我要問我姐姐。」等語(見本件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湯冬雲之證述,被告於105年間因申請居留未獲許可而遭限制來臺,被告即返回大陸,初期兩造仍透過視訊聯絡,自105年8、9月起失去聯繫,渠與被告於106年年初知悉原告入住安養院一事,但安養院拒絕讓渠與被告接見原告,被告可以幫忙支付安養費,也想要來臺照顧原告等語;然證人湯冬雲既證稱被告返回大陸後,與渠或原告家人之聯繫並無困難,則被告若確實有意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應於返回大陸後積極與原告保持聯繫,並協助原告支付入住安養院之相關費用,乃被告於本件離婚事件審理期間,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及本院開庭通知後,均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其有意願來臺照顧原告並協助支付原告之安養費用,而證人湯冬雲既係被告胞妹,彼此關係密切,則湯冬雲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完全真實而無偏袒被告一方之情形,實非無疑,本院認難以單憑證人湯冬雲上開證詞內容,遽認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真意。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返回大陸後,即與伊斷絕聯繫,在伊受安置期間,被告對伊均不聞不問,亦未協助負擔安養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14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05年間因申請長期居留未經許可返回大陸後,即與原告斷絕聯繫,嗣原告於105至106年因病無法自理生活而受安置之期間,被告未曾聞問原告之生活情形,亦未協助負擔安養費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依此,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