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乃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蕭乃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蕭乃斌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市○○路圓環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14時15分,經警徵得蕭乃斌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乃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84頁、96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4時15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驗尿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警卷10至12頁)。另本院委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採集被告之口腔黏膜檢體,與警方於106年11月16日所採取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布8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編號布81尿液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07年8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本院卷71至72頁),足見送驗之尿液檢體確係來自於被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現與高齡80多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養蚵為生,經濟狀況普通;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驗尿前有施用海洛因(但與本判決認定之日期不同),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警方送驗的尿液有問題,要求檢驗該尿液之DNA。之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警方送驗之尿液確與被告之DNA相符後,才願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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