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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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HIMA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HIM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在編號0000000000號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RANTHIHOP」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卷內資料,TRANTHIHOP名義之護照無從證明係經偽造或變造,是被告尚無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變造護照罪。⑵審酌被告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來台所生之危害性、被告係為來台工作而犯罪、被告來台迄今未有其他前科之犯罪之行狀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我國未有任何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為來台工作而犯本件,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在出、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RANTHI
HOP」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11號被告BUITHIMAI(越南籍)
女33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THIMAI為越南籍人士,為能順利入境我國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國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94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在越南境內,以不明之方式取
得載有不實姓名TRANTHIHOP、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2年9月16日等年籍資料及貼有BUITHIMAI本人相片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下稱A護照)。而於94年5月26日,BUITHIMAI持上開A護照以工作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於入境登記表上填入不實之「TRANTHIHOP」年籍資料,並於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冒簽「TRANTHIHOP」,以表示TRANTHIHOP本人簽名之意後,將上開入國登記表連同護照交予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為「TRANTHIHOP」本人入境而准許之,使其得以非法進入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涉偽造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7年5月26日因工作期滿而於查驗出境時,於出境登記表上填入不實之「TRAN
THIHOP」年籍資料,並於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冒簽「TRANTHIHOP」,以表示TRANTHIHOP本人簽名之意後,將上開出境登記表連同護照交予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為「TRANTHIHOP」本人出境而准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97年6月16日前之某日,在越南境內,以不明之方式取得載
有不實姓名TRANTHIHOP、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2年9月16日等年籍資料及貼有BUIYHIMAI本人相片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下稱B護照)。而於97年6月16日,BUITHIMAI持上開B護照以工作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於入境登記表上填入不實之「TRANTHIHOP」年籍資料,並於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冒簽「TRANTHIHOP」,以表示TRANTHIHOP本人簽名之意後,將上開入國登記表連同護照交予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為「TRANTHIHOP」本人入境而准許之,使其得以非法進入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100年6月15日因工作期滿而出境。嗣於104年10月1日,BUITHIMAI改以本人身分資料取得護照號碼為「C0000000」之越南護照1本,並持以入境我國,後於106年12月4日,因逾期居留問題,經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強制驅逐出境事宜時,比對指紋始發現BUI
THIMAI之指紋與94年5月26日、97年6月16日入境之「TRANTHIHOP」指紋相同,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THIM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BUITHI
MAI指紋卡片、BUIYHIMAI及TRANTHIHOP之護照內頁影本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BUITHIMAI於97年5月16日冒以「TRANTHIHOP」名義填寫之出境登記卡影本及於97年6月26日冒以「TRANTHIHOP」名義填寫之入境登記卡影本、TRANTHIHOP簽證歷史資料、移民署國境事物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TRANTHIHOP」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池建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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