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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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雯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雯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雯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雯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郭鐵城 、 蕭惠君 、 愛莉 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財物之用,因無證據可佐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由香」、「王先生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幫助犯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郭鐵城所受損害(詳下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因被告與告訴人郭鐵城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5萬元,有卷附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已支付逾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本院認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另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200元價值低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一│郭鐵城│呂雯玲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呂雯玲幫助犯││││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詐欺取財罪,││││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處拘役貳拾日││││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易科罰金││││,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以新臺幣壹││││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仟元折算壹日││││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至6月間某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510號家樂福商場,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由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8月11日向郭鐵城佯稱:伊女兒須│││││繳交安親班費用2萬6,890元,需錢│││││孔急云云,致郭鐵城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26分許,匯款2萬6,89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書證│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7年2月2日桃存字第00000000││││82號函暨呂雯玲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二│郭鐵城│呂雯玲與「王先生」、「由香」共同│呂雯玲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詐欺取財罪,││││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5日,│處拘役參拾日││││由呂雯玲依「王先生」指示將LG廠牌│,如易科罰金││││手機1支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以新臺幣壹││││路192號888大水餃店(下稱888水│仟元折算壹日││││餃店),再由「由香」於同年9月間│。││││,向郭鐵城佯稱:請協助 伊代墊 購買│││││手機之款項2萬7,000元,並至上址│││││888大水餃店將款項交付給老闆愛莉│││││莉後,拿取手機1支云云,致郭鐵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並取│││││走上開手機,復由呂雯玲返回888水│││││餃店,向不知情之 愛莉莉 取走2萬7,│││││000元款項,並從中扣除報酬2,000│││││元後,在桃園市○○區○○路2段大│││││潤發量販店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王先生」。│││├──┬──┴────────────────┴──────┤││書證│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三│蕭惠君│呂雯玲明知其已無資力,意圖為自己│呂雯玲犯詐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得利罪,處拘││││106年9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役伍日,如易││││桃園市○○區○○路○○○號圓石沙龍│科罰金,以新││││美髮店(下稱圓石美髮店),表示欲│臺幣壹仟元折││││洗髮,使該店老闆蕭惠君陷於錯誤,│算壹日。││││而提供價值200元之洗髮服務,惟洗│││││畢後,呂雯玲藉口欲買美髮產品,但│││││所攜款項不足,需至附近提款機提款│││││,即離去未返。│││├──┬──┴────────────────┴──────┤││書證│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②被告106年財產所得資料││││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