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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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10號、第6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裕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L722」,應更正為「S722」。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被告民國108年3月
1日第二次警詢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被告徐裕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徐裕澔二次擅行侵入病房之舉,自均屬非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狀極明灼。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徐裕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此,原公訴意旨誤認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應予敘明。又查,108年2月28日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並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客觀上分屬數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明:於壢新醫院門診大樓7樓S722、L702號病房各竊取等語(見偵字第6868號卷第7頁反面),顯見其主觀上尤詳悉係竊取不同病房內而為各該住用者分別管領之財物,是此自屬一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惟於108年2月28日該次竊得之各物幸皆已經警查扣發還,有告訴人 林琨智黃詠聰 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可證,是該2人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然尚未賠償於107年10月21日該次為竊致被害人 張爐謙 蒙受之損害,是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營造業水泥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先後二次竊得之財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108年2月28日所示該次竊得之各物悉經警查扣發還,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至10
7年10月21日所示該次竊得之現金3,500元,則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10號
第6868號被告徐裕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
7年10月21日2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716號病房內,趁張爐謙離開病房之機會,徒手竊取張爐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於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再於108年2月28日18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壢新醫院(現改名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大樓7樓,徒手竊取L702病房內,林琨智所有之INNO牌行動電話、SAMS
UNG牌行動電話各乙支、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乙張、現金7,300元,再至L722病房內,徒手竊取黃詠聰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徐裕澔於得手後,引起病房內其他病患家屬 吳筱薇 質疑伊逗留病房內原因,並報警,徐裕澔因擔心遭查獲,遂分別將竊得之物,藏放在S713號病房廁所內,及同層殘障廁所水箱內。待徐裕澔欲離去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林琨智、黃詠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琨智、黃詠聰2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張爐謙、證人吳筱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3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1次竊盜犯行、1次接續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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