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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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金生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至10之犯行,原不得易科罰金,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佔│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9日│104年12月10日│104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5年度毒│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513號│字第3348號、105年│字第3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度偵緝字第1584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69│106年度審易字第32│106年度審易字第32││實││號│6號│6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5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69│106年度審易字第32│106年度審易字第32││判││號│6號│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039號│││字第7416號├───────────────────┤│備註││編號2至3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廢棄物清理法││││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5年1月6日至1│103年1月30日後2│105年2月26日至10│││月7日│至3日間之某時許至│5年5月間││││105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7894號│字第18693號│字第24859號│├──┬────┼─────────┼─────────┼─────────┤│最│法院│本院│臺灣高院│本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107年度上訴字第130│106年度審訴字第15││實││25號│7號│87號││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28日│├──┼────┼─────────┼─────────┼─────────┤││法院│本院│臺灣高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107年度上訴字第130│106年度審訴字第15││判││25號│7號│8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備註│字第12776號│字第14010號│字第15080號││││││└───────┴─────────┴─────────┴─────────┘┌───────┬─────────┬─────────┬─────────┐│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2日、4│105年3月14日至3│105年3月7日至3│││月29日至5月2日│月29日│月9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0059號│字第10059號│字第10059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83│106年度訴字第883│106年度訴字第88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4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83│106年度訴字第883│106年度訴字第883││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25號││備註├─────────────────────────────┤││編號7至10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13日、4│││││月19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0059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83││││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4日│││├──┼────┼─────────┼─────────┼─────────┤││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83││││判││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25號││││備註├─────────┤││││編號7至10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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