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驗餘毒品(皆含包裝袋)及編號3、5所示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毛重、驗餘毛重皆補充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08年9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662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慶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且供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遂仍殘存是類毒品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更坦供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舉,後經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08年9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662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是其顯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自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待業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係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共1份可證,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為被告於各該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復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均難以剝離殆盡,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一│王慶翔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王慶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1個)│鑑驗取用0.0082公克,驗餘毛重0.2718│示該次之扣案物││││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透明結晶2包,含袋合計毛重1.16公克││││包裝袋2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1.│││││1578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0公克,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包裝袋1個)│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4978│示該次之扣案物││││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王慶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1、2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
,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慶翔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有於107年7月7日│││中之自白│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1、2││││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⑵坦承有於107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市平鎮區廣東路11││││巷5號之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⑶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7日│││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1093號)各1紙││├──┼───────────┼────────────┤│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晚間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檢體編號:107偵││││-1934號)各1紙││├──┼───────────┼────────────┤│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及│││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性反應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1093號)2紙││├──┼───────────┼────────────┤│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1934號)1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