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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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庭豪(原名簡旭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庭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簡庭豪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2月又22日(下稱「殘刑A」)。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0年1月2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A」、「應執行刑B」及⑧之罪刑,於104年5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0月又2日(下稱「殘刑C」);再因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C」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⑩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3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⑨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7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推由簡庭豪在廟外把風」,應更正為「推由簡庭豪在廟外等候接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共犯 潘萬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簡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簡庭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其與潘萬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所引之應適用法條原贅載同條項「第2款」,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應予敘明。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⑨之罪刑既已先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⑩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本件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同夥享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存任何值宥性,惟祇竊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頗輕,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蒙受之損失,殊難認之有善後撫損之誠,另行竊時由共同正犯潘萬宏攜持之「兇器」為油壓剪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稍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並僅任等候接應之責,事後尤未分受分文,稽此見其顯純係囿於情誼之故遂相挺「義助」,如是而已,與犯之情節顯較居主導地位且親手竊財兼囊括自留全數盜贓之潘萬宏為輕,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態度仍可,至雖構成累犯,但前犯大致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此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係以「擺地攤」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油壓剪1支,縱可認係屬共同正犯潘萬宏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抑且,該油壓剪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本件竊行朋分盜贓之實,況共同正犯潘萬宏於警詢時更自承:「(你所竊取之物品現在位於何處?)我已經花完了」等語,顯見得手之盜贓係全數為潘萬宏囊括自留而花用一空,因之,既難認被告獲配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潘萬宏觸犯之竊盜罪,業經本院另依簡式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潘萬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庭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342號、325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萬宏與簡庭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簡庭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萬宏,前往由 簡秋榮 管領、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189巷之武田土地公廟,推由簡庭豪在廟外把風,潘萬宏則先查看廟內功德箱設置之安全設備,後離去自簡庭豪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再持之破壞廟內功德箱之鎖頭及警報器,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旋與在外接應之簡庭豪共同離去。
二、案經簡秋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萬宏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時之供述。│事實,惟否認與被告簡庭豪││││共同行竊。│├───┼───────────┼────────────┤│2│被告簡庭豪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時之供述。│告潘萬宏至上開土地公廟之││││事實,惟否認與被告潘萬宏││││共同行竊。│├───┼───────────┼────────────┤│3│證人即告訴人簡秋榮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4│證人 黃鉉文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述。│為被告簡庭豪使用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1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潘萬宏所犯上開罪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342號、325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簡恬佳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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