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銘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09月27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為累犯,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患有腦中風、伴有腦梗塞之基底動脈血栓、基底動脈阻塞及狹窄、第二型糖尿病伴有腎臟病變、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重度)、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涉及右冠狀動脈等病症,健康每況愈下一節,固提出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為據,雖可採信。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銘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8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銘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銘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銘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范銘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銘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3月
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同法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經同法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
28日執行完畢,嗣雖再與藥事法案件定刑11月,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范銘昌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銘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107年12月7日│││中之供述│晚間某時許,於前揭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上│││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紙│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告編號:/2019/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紙││││││├──┼───────────┼──────────────┤│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各1份│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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