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搜索、扣押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違反著作權案件,聲請搜索、扣押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緊急聲請親自或派警搜扣再犯罪證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 許革非 、 尤景三 ,明知本件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定時器面板圖形,係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聲請人)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1年間起至89年7月7日止,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並均以之為常業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92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而案件既經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詳見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5月10日,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則於審理程序中,聲請搜索、扣押,自亦應由代理人行之。本件聲請人自訴尤景三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調閱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案件卷㈠,聲請人業於94年6月23日委任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詳見同卷第108頁),而聲請人於95年1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親自或派警前往被告等處所搜索、扣押再犯罪證乙節,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其聲請搜索、扣押自應委由代理人行之。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親自或派警前往被告等處所搜索、扣押再犯罪證物乙節,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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