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劉忠雄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被告 盧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3年3月13日入境後與原告共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而原告係在被告離家近5月後始獨自將戶籍遷至福建省連江縣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戶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可佐;雖原告於100年1月4日將戶籍從「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79號」遷至「金門縣○○鎮○○○路○○巷○○弄○號3樓」現址,惟其自陳被告來臺後一週左右即離家,迄今未歸,原告聽說配偶有在萬芳醫院及臺大醫院做看護,其曾去該等醫院查看尋找,但均未發現配偶,93年間淡水警察局的警察至家裡查戶口時,曾向警察表示過配偶跑掉了,但未特別去警察局備過案等語(見本院101家救字第5號民事卷宗第6頁案件概述單),足見兩造之共同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而非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又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兩造前開共同住所地,故本件自應由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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