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178元,及其中新台幣49,847元自民國
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每月2日結帳且應於當(次)月17日前向原告清
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
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
息19.99%計算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
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
開始連續3個月每月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96年9月17日最後
繳款2,424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連續二期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已依約定條款約定終
止契約,並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7年4月2日止尚欠消費
款49,847元、利息5,831元及違約金2,500元共58,178元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單、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僅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