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祥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祥以務農為業,平時會駕駛小貨車載運農具,其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口欲右轉大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許軫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四肢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固有明文。惟按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他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倘若係駕駛人所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軫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職務報告、肇事人自首情形行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現場交岔路口處,要向右轉彎時,聽聞後方發出機車倒地聲響,從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地向前滑行,以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距離路口很遠的地方,就開始打右轉燈了,當時天氣是下過雨,地面比較溼滑,伊要右轉但還沒有轉時,告訴人是在伊的車輛後方自己跌倒,不知是因為緊急剎車還是輪胎皮的影響,導致她跌倒再向前滑行過來,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後來伊發現告訴人倒地,就將車停下來,打電話報警並上前協助告訴人,伊認為自己並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雖表示有發生碰撞,然經檢視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均無碰撞痕跡或因碰撞導致之物質轉移痕跡;而告訴人機車倘遭被告車輛撞擊車前板,為何會滑行12.7公尺後打轉且車頭轉向幾近180度,又案發現場僅有刮地痕跡12.7公尺,卻沒有煞車痕,亦無撞擊所生之擦撞痕跡、物質轉移痕跡,如何有告訴人於106年3月8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稱其看見被告右轉,就緊急煞車,並且滑行撞到被告車輛之情況;再依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機車僅有右側前方有輕微刮擦痕(大燈右上方、腳踏板邊緣、右側懸吊),其他部位均未發現有刮擦痕,倘如告訴人所述有緊急剎車且滑行,何以僅有機車右側有輕微刮擦痕,則本案究竟是被告車輛有起訴書所載情形,或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因肇事現場因素行車失控所致,仍有疑問;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鑑定結論為:「被告車輛開始右轉時,2車相對位置及互動情況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予鑑定」,而案發路口為三岔路口,大業路與漢陽北路間呈現
4分之1圓弧形,車輛需靠右後始能右轉,則起訴書所載未靠右貿然右轉,與實際車行狀況是否相符,顯有可疑;其次,直行車輛雖有優先路權,然路權為相對原則,是轉彎車已進入路口後,並無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而依前開鑑定結論及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內容,究竟是被告右轉未禮讓直行車,或告訴人見前開車輛未及閃避而肇事,仍有疑問;本案既有前述合理懷疑,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7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口處,欲右轉大業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所乘機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四肢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1第9頁、偵卷2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軫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1第6頁至第7頁、偵卷2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
7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 田暐琪 職務報告(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60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警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2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650號函(警卷第64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偵卷1第14頁以下)、告訴人機車受損狀況近照照片(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所附照片(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月2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2926號函
1份(本院卷第3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4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70008548號函附警員田暐琪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現場勘察影像光碟(見證物袋內)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且受傷結果之發生與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成立。是本件之爭點即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有無「顯
示方向燈」,再行右轉乙節,證人即告訴人①於106年3月8日交通事故小組警察詢問時證稱:伊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就突然右轉,伊不記得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等語(警卷第11頁),②於106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在伊左側快車道上的小貨車突然右轉,擦撞到伊的機車,伊沒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警卷第7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被告突然右轉,所以伊沒有看到他的方向燈,應該是說伊沒有注意被告的方向燈,實際上被告有沒有亮方向燈,伊也不太清楚。伊於第一次警詢時談話筆錄中說「伊不記得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這個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6頁正反面),是告訴人顯然並不清楚被告車輛於右轉彎時有無顯示方向燈;反觀被告就此部分①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伊就打右邊方向燈,準備要右轉往大業路…等語(警卷第3頁),②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要右轉時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1第9頁),③第二次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準備要右轉,還沒有轉,已經有打方向燈了,是快要抵達路口,就聽到一聲巨響…等語(偵卷2第11頁),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案發時伊距離路口很遠就打方向燈了等語(本院卷第25頁),⑤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案發時伊行經大業路口前,有顯示右轉燈後再右轉,伊很早就打方向燈,並不是突然轉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始終一致供稱其有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再參諸,本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資料,亦未提及被告車輛有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之情形,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未顯示方向燈」右轉之違規情形,顯屬有疑。⒉再查,關於被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有無「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突然右轉,撞到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然觀諸告訴人①初於106年3月8日交通事故小組警察詢問時證稱:伊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就突然右轉,伊看見對方右轉,伊就緊急煞車,並且滑行撞到對方,伊對於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及車損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1頁),②於106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小組警察詢問時則改證稱:伊直行,當時有一輛車在伊旁邊與伊平行,突然右轉,伊煞車就已經碰撞了,伊跟對方撞到後就飛出去了,等伊有意識時已經躺在地上等語(警卷第12頁),③於106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在伊左側快車道上的小貨車突然右轉,擦撞到伊的機車,伊沒注意他有沒有打方向燈,他擦撞到伊的車前板,伊人就飛出去了。伊在機車道,對方在快車道,伊是在他突然轉彎的時候擦撞到伊的機車,伊才看到對方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10頁),④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沿著漢陽北路直行,到案發地點時,左邊對方開車突然右轉,撞到伊的機車,伊在發生車禍之前沒有看到對方,伊是直行看前方、右前方。…車禍當時對方是在伊的左邊,是開在汽車道,伊是直行車騎在機車道,伊看前面,但是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對方突然右轉,他的右側後車身撞到伊的機車車頭等語(偵卷1第6頁至第7頁、偵卷2第8頁至第9頁),⑤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騎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伊是直行車,行經車禍地點時,左邊一輛被告駕駛的小貨車,突然右轉擦撞到伊的機車,伊人就飛出去了。被告小貨車的右後方撞到伊的機車正前方。伊只知道是右後方撞到伊,但伊看不出來被告車輛上的撞擊痕跡在哪裡,因為伊的人飛出去,伊也不知道機車如何翻倒,伊沒有辦法判斷機車有沒有傾倒或往哪邊傾倒,伊看到被告突然右轉伊有按煞車鍵。當天伊是一直到被告車輛突然右轉的時候,伊才注意到有這輛車,注意到時被告已經要撞上伊了,是用車輛右後方撞的,但伊不記得確切的撞擊點,碰撞處就是伊機車車前板破裂很嚴重之處。伊一抓煞車就被撞了,人就飛出去了,伊原本沒有看到被告車輛,伊覺得被告原本是在伊的左後方位置,伊倒地時被告就已經右轉了,被告車輛也停下來了,救護車來的時候伊躺的位置就是伊原本倒地的位置,大燈跟安全帽有被移動過,但機車沒有被移動過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
7頁背面),質之告訴人對於本案係「見被告右轉而緊急煞車,並且滑行撞到被告車輛」或「被告車輛突然右轉,並以車輛右後方撞到告訴人機車」,前後所述不一,則本案究竟係自己不慎滑倒或遭被告撞擊而倒地受傷,實有疑問;況且,觀諸告訴人最初106年3月8日警詢所述情節,告訴人係向前滑行後撞到被告車輛,則依機車行進之方向可知被告車輛原本應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然告訴人嗣後於106年5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卻又證稱被告車輛原本係與其機車「平行」或「左側」車道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改證稱被告車輛原本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對於車輛相對位置之內容前後均有不同,則案發時告訴人機車究竟是否受到被告車輛之影響而倒地,亦屬有疑。
⒊承上,再觀諸本件到場處理之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
田暐琪於職務報告陳稱:「警員於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室向告訴人詢問事故發生情形,告訴人當下向警員稱係被告車輛突然右轉,其見狀立即煞車,致使駕駛不慎自行摔倒所發生之事故…」等語,有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田暐琪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3月8日初次警詢時所述案發情節相符,且經本案職權詢問承辦警員其勘驗現場之結果:「現場勘查並無煞車痕跡,現場勘驗結果機車滑行之痕跡測得距離惟12.7公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4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70008548號函附警員田暐琪職務報告及現場刮地痕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見機車向前滑行之距離甚長,且雙方車輛均無緊急煞車而產生煞車痕之情況;再參以,告訴人倒地後被告車輛隨即停止,告訴人倒地位置、機車位置及被告車輛停止位置,均與救護車到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位置相符等情(見警卷第57頁),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然觀諸前開救護車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警察測量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5頁),顯示被告車輛係停止在告訴人機車停止處之前方7.7公尺遠之交岔路口處,車輛僅依照路口弧線稍微向右偏轉後即停止,顯係自路口處剛開始右轉,而依照現場機車停放位置及刮地痕跡,告訴人機車自倒地處開始向前滑行已有12.7公尺,卻仍未到達路口處,且刮地痕跡幾乎與漢陽北路直行方向呈現平行,衡情被告車輛倘係自機車刮地痕起點處,突然右轉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告訴人機車應當受到向右之強烈撞擊力道,而會被撞往道路右方方向滑行,甚至會從機車道向右滑行至道路右側邊線或路旁其他車輛、建築物之位置,尤其被告係駕駛小貨車而告訴人僅係騎乘機車,兩者間之質量差距甚大,告訴人機車滑行方向必將呈現更向右偏之角度,然觀之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卻係依循漢陽北路直行方向向前直線滑行12.7公尺後,僅稍微往右偏約1.4公尺,則其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受到小貨車來自「左側」或「左後方」處右轉彎之撞擊,即屬有疑;且被告車輛倘自告訴人機車「左側」或「左後方」突然右轉撞擊告訴人機車,隨後立即煞停在告訴人機車停止位置前,於此高速轉彎即煞車之駕駛方式,必定會在現場路面留下煞車痕,然經警察勘驗結果亦無煞車痕跡,則被告有無自告訴人「左側」或「左後方」突然右轉或撞擊告訴人,更顯有疑;此外,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指稱被告小貨車以右後方車尾處「撞擊」其機車左前方車頭位置等語如前,並於審理中當庭在照片上圈出雙方車輛碰撞之位置(警卷第48頁上下兩張照片),惟一般車輛撞擊後,於撞擊處會因衝擊力道產生刮擦痕跡,並因雙方車體表面相互碰撞、接觸而導致表面物質移轉到對方車輛上,諸如油漆痕、金屬痕、玻璃痕或塑膠痕等微物跡證,然觀諸被告車輛右側後方車尾經告訴人圈出之碰撞位置,表面並無明顯碰撞、刮擦痕跡、機車紅色油漆、玻璃痕或塑膠痕跡等跡證,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頭經告訴人圈出之碰撞位置,表面車殼雖有破裂缺損,然所餘車頭位置亦無明顯之貨車藍色油漆痕、金屬痕、塑膠痕跡等跡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證稱:伊看不出撞擊痕跡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佐以本案機車曾倒地滑行12.7公尺之距離,而機車車頭之車殼材質並非堅硬,當可能於倒地滑行時因撞擊地面而破裂損壞,則被告車輛是否確有「撞擊」告訴人機車,更屬有疑;反觀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係在告訴人機車停止滑行位置前方距離7.7公尺遠處,加上機車原本倒地滑行之距離,已有將近20.4公尺之遠,然被告車輛仍僅依循路口圓弧角度稍微向右偏轉,而無煞車痕,再加上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並無煞車痕,該刮痕並係順著機車前行方向持續向前,以及雙方車輛上均無撞擊後之刮擦痕跡或物質轉跡證等情,均與前開告訴人106年3月
8日初被詢問時所述及警察田暐琪職務報告內陳述本案告訴人係行駛在機車道上,因看見前方車輛要右轉而自摔倒地向前滑行之情節較為相符,且依現場客觀情況,被告車輛要轉彎時若已位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數公尺之遠處,則被告車輛要右轉彎時,告訴人機車應仍未駛至路口處而遠在被告車輛後方路段,縱然前方之被告車輛正要右轉,亦難以此遽認該右轉即為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原因;再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一般騎乘機車之人本有可能因天雨路滑於煞車時不慎滑倒,則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右轉彎之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再佐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該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回函表示:「被告車輛開始右轉時,2車相對位置與互動情況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予鑑定」等內容,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2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650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64頁),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肇事責任,亦未能予以鑑定。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未駛至路口再行右轉」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行為,以及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仍屬有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⒋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表示:告訴人倘若僅係自摔倒
地,不可能導致機車頭燈及車前板之破損如此嚴重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告訴人倘係自摔倒地滑行,人不會飛這麼遠,傷勢也不會這麼嚴重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前方部位車殼,係以塑膠材質製成,且車頭內部並非實心或有其他材料支撐,僅依賴數個安裝點鎖、扣上或懸掛支撐,此觀諸警察拍攝告訴人機車車頭位置之照片甚明(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足證前開機車車頭部位之材質及設計,本不耐撞擊且容易破損,倘若突然受到衝、撞擊影響,甚有可能因為車殼及內部零件突然遭到向後擠壓而斷裂,或將其他零件撐開而破損掉落,再參以告訴人案發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約為30公里,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行進間之動能甚高,尤其本案機車倒地後向前方滑行之刮地痕跡長達12.7公尺,更可見案發時機車向前推進之力道甚為強烈,則案發時自有可能係因告訴人不慎自摔倒地撞擊地面或向前滑行之衝擊力,導致機車前方頭燈及車前板部位因此斷裂、破損及掉落;另參以機車於高速下突然停止或突然倒地,因物理慣性定律本會導致駕駛者仍然持續向前,使駕駛者於機車倒地、滑行之際或機車停止後遭拋離駕駛座位,且因人體器官組織相當脆弱,於遭拋飛、跌落時倘有撞擊柏油路面或路旁硬物,本會因此導致擦挫傷、鈍器傷、瘀血、骨折、內臟出血等各種傷害,惟無論係機車行進間係遭到車輛撞擊、自撞物體、緊急煞車或因不慎自摔倒地,均可能會導致相同之機車破損或駕駛受傷結果;而本件機車滑行方向與一般機車遭到車輛自左側撞擊後應向右方滑行之情況有所差別,且雙方車輛外表亦無遭撞擊後物質轉移之跡證,業如前述,自難僅憑機車車燈、車前板破損情況或告訴人受傷結果,遽認被告本案確有違規駕駛行為或因此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小貨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右轉彎,以及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然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情節至無可懷疑的程度,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現存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