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添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添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見 曾繁宇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曾繁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曾繁宇)。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繁宇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史添龍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據被害人曾繁宇陳稱該車價值約新臺幣9萬5千元),上開財物事後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已有減輕情況,暨其品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已年滿57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1輛(含車牌)與鑰匙1支等物品,均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並已實際交還與被害人曾繁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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