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此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係在再抗告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揭條文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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