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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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準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準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除於第一審初訊時否認有脅迫之行為外, 嗣均 坦承:有如原判決事實二所認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未經許可侵入新竹市○○路○○○號大樓《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在該址十二樓樓梯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鋸子各一支,竊取消防栓內消防水栓青銅頭《下稱青銅頭》一組《三個》,為住戶 曾廣中 發覺有異,其為脫免逮捕,而先後以水果刀、鋸子對曾廣中、 趙大維 及其他參與圍捕之住戶揮舞、脅迫之事實不諱),證人曾廣中、趙大維之證述(證陳:其發現上訴人竊盜,欲加以逮捕,然上訴人持水果刀及鋸子揮舞脅迫之經過情形),第一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為:第一段畫面為住戶圍在大門外,上訴人機車已經倒地,其中一住戶將機車往前拖行,之後出現一住戶持棍棒倒退作勢防禦的姿勢,上訴人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出現畫面,此時同時前開住戶即持棍棒倒退作防禦之姿勢,上訴人朝向機車方向前進,右手持器物在胸前揮舞、前進,所有圍捕之住戶均向後退開,上訴人牽起機車,發動亮燈,上訴人一手抓住機車龍頭,一手持器物繼續揮舞,住戶趁機踢倒機車,上訴人倒地,上訴人又站起來牽機車,再次發動,試圖離開;另第二段之畫面為上訴人竊取青銅頭後由大樓一樓出來,左手提提袋,右手持器物,打開大門出來,曾廣中尾隨開門,上訴人又反身逼向曾廣中,同時舉起左手之手提袋及右手之器物逼向曾廣中,曾廣中隨即退到大門後,並再把大門往前推,欲關閉大門,上訴人倒退出來,並右手持器物指向門內之曾廣中,此時可見上訴人右手所持之器物出現亮光,應可判斷是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等情),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張、台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竹所衛字第○九五一○○○三三八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入所身體檢查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醫察字第○九五○○○○一六八號函暨所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鋸子各一支及現場監視光碟一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初訊時雖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並未持水果刀抵抗云云,無足憑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復說明: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片所載及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既持水果刀及鋸子揮舞,參與圍捕之住戶多人雖持棍棒,但有多次倒退的動作;又上訴人從竊所大樓一樓出來時,曾廣中尾隨開門,上訴人竟又反身逼向曾廣中,同時舉起左手之手提袋及揮動右手之水果刀,曾廣中隨即退到大門後,欲關閉大門,上訴人竟又以右手之水果刀指向門內之曾廣中,其所為明顯已導致被害人曾廣中及其他圍捕者難以抗拒之程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未持刀對證人趙大維揮舞,或脅迫證人曾廣中以:再追,我就讓你死等語。其二人於警詢與第一審之證詞不一致,已有瑕疵,原審未再傳訊相關人員作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二)案發之該大樓十二樓樓梯間,應有監視器,上訴人與證人拉扯之情形應有拍攝可證,原審未予調查,認定上訴人為準強盜,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三)原判決採錄影光碟之內容為證,然該光碟顯經過剪接,並不完整,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致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上址十二樓樓梯間竊取青銅頭,為被害人曾廣中發覺,為脫免逮捕而持兇器脅迫被害人,至一樓時,其行為始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則上訴人與被害人曾廣中在十二樓時,究為如何之拉扯,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準強盜罪之判斷無關,原判決未調查第十二樓樓梯間有無監視器及其拍攝畫面,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本件第一審勘驗之一樓現場監視光碟,係曾廣中於案發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送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後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其與本案有關之內容,上訴人對其內容亦表示無意見,有警員 陳建宏 之偵查報告及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可考(第一審卷第一九三、二○九、二一八、二一九頁),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泛指上開內容疑似經過剪接,而聲請再為勘驗,即非有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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