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再審原告前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第一審提出之收據載有再審被告乙○○之印文,經其於第一審庭訊時對該印文形式真正不爭執,僅否認於該收據上用印,足證該收據上印文為真正。本院確定判決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始有其適用,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須先提出原本或證明該影本乃由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有上開法則之適用,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曾因再審被告乙○○要求,將簽章完妥之十二張個人戶借款支用申請書交付乙○○,除經其不爭執外,並表示曾郵寄借款支用申請書予伊之情,足見再審被告乙○○確有使用伊簽署後交付之十二張空白支用申請書,進而以伊名義冒貸、冒領借款,然本院及原審確定判決均無視於此,而為違背經驗之推論,亦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違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後,茲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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