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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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再審被告卯○○
辰○○巳○○午○○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而所謂漁牧,係指魚類養殖之魚池及畜養羊、馬、牛之牧場而言,縱飼養雞、鴨、鵝之行為涵攝於漁牧內,而屬於耕作範疇,然搭建鴿舍、飼養鴿子僅供娛樂、競賽用途,則非屬農業範疇,更非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耕作範圍。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自認養鴿用途係為進補、娛樂,可見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鴿舍、飼養鴿子之目的在為進補及娛樂,非屬漁牧,更非農業上之耕作,原確定判決認搭建鴿舍、飼養鴿子家禽之行為,應涵攝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耕作範疇,不得謂系爭租約為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查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承租耕地上搭建鴿舍飼養鴿子家禽之行為應涵攝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耕作範圍,此項認定是否有誤,為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縱屬認定錯誤,依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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